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9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冠軍名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
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4樓,有被告提出之委託書為證,且被告於本院調解庭亦
請求移轉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此亦有民事調解紀錄錶
附卷可陳;另原告住居所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
樓,即原、被告雙方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亦均在台北縣板橋
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故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