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О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駕駛HJ-0一三八號自小客車,不慎擦撞由 蔡金珠 所騎乘輕機車,絕對沒有故意逃避責任之事,因當時已天色昏暗,視線並非良好,且車上二個小孩哭閙,雖慢速停靠路旁,仍造成被害人多處擦傷,抗告人不曾犯錯,發生此事是人生一大遺憾,又處分吊銷執照,造成抗告人無法幫忙修車廠工件,接送父母、小孩,請法院給予機會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縣道朴東幹二九號前,未與前車由 蔡余金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向右行進,致不慎擦撞蔡余金珠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造成蔡余金珠因此而受有胸部挫傷、左上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詎抗告人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停車救人,隨即駕車離去。由嘉義縣警察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六百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上開字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原審調查時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不知道發生車禍,伊因小孩子在車上哭,所以才將車停下來云云。然抗告人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擦撞被害人蔡余金珠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胸部挫傷、左上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而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車察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逕自駕車逃逸,嗣因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游和壁抄記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交予被害人,始循線查獲異議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刑事案件警訊時及本件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游和壁證述無訛(詳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份、事故現場暨比對照片十八張等書證在卷可稽(詳警卷第七頁至第二一頁)。抗告人亦於關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坦承錯誤(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號偵查卷第六頁),並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經原審調取上開警訊及偵查卷宗審閱屬實。
四、按「永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就汽車駕駛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後之相關規定,非屬裁罰範圍。至抗告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認終身不得考照之處分實屬過重一節,此係立法妥適與否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再者,「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一節,已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五三一號責令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右述時、地,駕車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抗告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為由,裁罰新臺幣六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照,於法即無不當。原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