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男
王宏儒羅進吉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1、2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累犯、主刑及從刑之諭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累犯、主刑及從刑之諭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甲○○(綽號 老牛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基於各別之犯意,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丁○○之母王湘吟所有)搭載甲○○,分別於附表一(含附件一、二,下同)各編號(除編號4以外)所示時間,隨機前往附表一各編號(除編號4以外)所示地點,再由甲○○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而由碳纖維長桿、金屬製組合長竿、油壓剪、PE塑膠繩組合而成之剪電纜線工具,截剪附表一各編號(除編號4以外)所示種類及數量之電纜線,待電纜線掉落後,由丁○○撿拾收放在車上而得手,丁○○與甲○○即以此方式分別多次共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設於上揭各該地點之電纜線,嗣再販賣銷贓牟利,將所得金錢朋分花用。
二、庚○○、丁○○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庚○○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庚○○之妻乙○○所有)尾隨其後,3人共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同由甲○○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而由碳纖維長桿、金屬製組合長竿、油壓剪、PE塑膠繩組合而成之剪電纜線工具,截剪附表一編號4所示種類及數量之電纜線,待電纜線掉落後,由丁○○與庚○○撿拾收取得手,於丁○○與庚○○2人在撿取落地之電纜線當中,庚○○於將掉落地面之電纜線捆成2捆後,因害怕即先駕車自行離去,遂由丁○○及甲○○將剩餘之電纜線收到車上,丁○○、甲○○與庚○○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設於上揭地點之電纜線,嗣再販賣銷贓牟利,所得金錢僅由丁○○、甲○○2人朋分。
三、經台電公司人員報案後,員警於民國104年1月27日16時許,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3號搜索票前往雲林縣北港鎮頂庄8之20號旁之資源回收場搜索,當場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丁○○所有,供渠等上開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碳纖維長桿1支、金屬製組合長竿1支、油壓剪(破壞剪)2支、手套8雙(多餘未使用過之手套部分為預備供犯罪所用)、已使用過之PE塑膠繩1條,以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品(詳如附表二),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庚○○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A卷第1至11、19至25、28至34、46至51、58至71、81至88、97至102頁,偵卷第1011號第7至12頁背面、18至19、134至137,本院聲羈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127、127頁背面、135頁背面、141、1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嘉義配電中心技術員丙○○、同公司二林服務所主辦務專員戊○○、草湖服務所所長己○○、巡邏人員 李慶鋒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A卷第105至111、129頁);此外,並有各遭竊地點蒐證照片數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被告甲○○模擬操作剪線工具之照片數張、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含附件電路圖)數份、遭竊地點之GOOGLE網路地圖、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3號搜索票、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警卷A卷第12至18、38至43、74至80、90至96、112至128、130至160、163、164、166、186、187頁);各遭竊地點蒐證照片及GOOGLE網路地圖數張、查獲電纜線之蒐證照片數張、遭竊現場遺留電纜線照片數張(以上見警卷B卷第29至
39、54至62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數張、警製扣押物品清單(以上見偵卷第1011號第117至132頁背面);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4年4月14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電力路線失竊現場圖、失竊電纜線樣本照片、電力線路失竊之內容報告、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4年4月14日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失竊內容報告、現場圖及彩色照片(以上見本院卷第80、81、91至103、113至118頁背面)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碳纖維長桿1支、金屬製組合長竿1支、油壓剪(破壞剪)2支、手套8雙、已使用過之PE塑膠繩1條扣案為證。按上事證,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竊取之電纜線直徑、厚度極粗(線徑達22m/㎡、60m/㎡),其線蕊由數股銅線絞合而成,質地堅硬,須持較普通剪刀更為銳利、更具破壞力或特殊之器具,始得加以剪斷,本件被告3人乃係持油壓剪(破壞剪)組合長桿、塑膠繩等器具後,剪取各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可見上開工具甚為銳利、堅硬,足認具有一定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二)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由被告3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自屬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至被告庚○○雖於將落地之電纜線整理成捆後即自行離去,未將該等電纜線一併帶離,然按當時客觀情狀乃深夜,幾可確定無人會於此時行經該處,被告等人可任憑己意決定如何處理掉落之電纜線,是於被告甲○○將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剪斷落地,而由被告丁○○、庚○○進行撿取整理時,應可認定此時該等電纜線已全然落入被告3人實力支配範圍內,對該等電纜線已建立起一定穩固之掌控關係,可任意決定如何處置所竊得之電纜線(如係加以彎曲整理攜至車上或撿選後將不要之部分棄置他處、逕留原地等),而屬得手既遂,至於有無將該等電纜線持至車上或以其他方式攜離,僅係如何將盜贓帶離現場之手段上差異,究不影響渠等3人犯行皆屬得手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5所示犯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丁○○、甲○○、庚○○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被告丁○○、甲○○有事實欄(含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由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甲○○並選定犯案地點後,由被告甲○○下車剪線、被告丁○○負責收取掉落之電纜線,2人分工合作遂行本件犯罪,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至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被告3人係結夥實行之,分工模式亦如上所述,乃必要共同正犯,此已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所明定,主文中自無庸贅為「共同」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甲○○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適用情形: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98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4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2案);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為雲林地院94年度虎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為同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為雲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為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5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雲林地院95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6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處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7案);因偽證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處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8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5年5月22日,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21日);上開第1、2、3案罪刑,為雲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9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第9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95年6月5日,執畢日期為102年7月21日);上開第4、5、6、7案罪刑,為臺南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10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2年7月22日,執畢日期為105年5月21日)。被告於95年6月5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第9、10、8之罪刑,於第9案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102年7月30日假釋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105年8月23日),上揭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丁○○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雲林地院
103年度六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8月13日確定,並於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間至103年1月間),為雲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4年1月7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102年6月26日),為雲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2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裁判書在卷可參。雖被告丁○○上開案件均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被告丁○○得聲請合併定一應執行刑,惟按上法條意旨,上開數罪中其中一罪之刑既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5所示犯行,被告丁○○於104年1月5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庚○○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為雲林地
院99年度虎簡字第262號、第311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該2案罪刑復為同院100年度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庚○○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知應循合法途徑,殷實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不顧供電中斷、走火、漏電等危險,竟反覆多次任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後銷贓牟利,且有固定搭配之銷贓管道,嚴重損害公用民生事業財產及大眾用電安全,更可能因此衍生無法預見之重大災難,幸因台電人員及時修復,始未釀成進一步災禍,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並稱將來願意賺錢賠償台電公司損失之態度,被告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有一待結婚懷有數月身孕之未婚妻,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從事臨時工,沒有工作,沒有錢,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緣由;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在家幫忙種田、做麵條,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被告丁○○沒有工作, 拜託伊 跟被告丁○○一起去,故才會共同犯罪之犯罪緣由;被告庚○○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種樹,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孩子,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好奇,去的時候會怕,所以才會跑掉之犯罪緣由(以上見本院卷第142、142頁背面);暨考量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遭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所得利益、犯罪參與程度、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甲○○2人所犯之數罪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碳纖維長桿1支、金屬製組合長竿1支、手套8雙、已使用過之PE塑膠繩1條,乃被告甲○○所有,扣案油壓剪(破壞剪)2支,乃被告丁○○所有,上揭扣案物品(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3人從事本件事實欄(含附表一)所載各次犯行所用及預備(如多餘之手套)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背至1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3人所犯之各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如手電筒、口罩、鐮刀、束帶、帽子、腰包、導航機、手機、全新末開封之塑膠繩),則皆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無關,亦為渠等陳述明白,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依法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及主文宣告刑┌──┬───┬──────────┬────────────────┐│編號│時間│遭竊地點、電線桿位置│罪名及宣告刑││││、電纜線種類、數量││├──┼───┼──────────┼────────────────┤│1│103年│如附件一電力線路失竊│1.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11月25│之內容報告附表編號NO│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日凌晨│.1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約1時││2.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至2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附表二編│││許││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2│103年│如附件一電力線路失竊│1.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11月28│之內容報告附表編號NO│徒刑拾壹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日凌晨│.2所示│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約1時││2.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至2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二編號│││許││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3│103年│如附件一電力線路失竊│1.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12月4│之內容報告附表編號NO│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日凌晨│.3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約1時││2.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至2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附表二│││許││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4│103年│如附件一電力線路失竊│1.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即│12月10│之內容報告附表編號NO│,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附表││事實│日凌晨│.4所示│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欄│約2時││2.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至4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許││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3.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5│103年│如附件一電力線路失竊│1.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12月16│之內容報告附表編號NO│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日凌晨│.5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約1時││2.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至2時││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許││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6│103年│如附件一電力線路失竊│1.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12月17│之內容報告附表編號NO│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日凌晨│.6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約1時││2.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至2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附表二編│││許││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7│103年│如附件一電力線路失竊│1.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12月17│之內容報告附表編號NO│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日凌晨│.7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約1時││2.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至2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附表二編│││許││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8│103年│如附件一電力線路失竊│1.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12月24│之內容報告附表編號NO│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日凌晨│.8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約1時││2.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至2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附表二編│││許││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9│103年│如附件一電力線路失竊│1.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12月28│之內容報告附表編號NO│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日凌晨│.9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約3時││2.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10│104年1│如附件二電力線路失竊│1.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月8日│之內容報告附表編號NO│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附表二編│││凌晨約│.10所示│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1時至2││2.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時許││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11│104年1│如附件二電力線路失竊│1.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月10日│之內容報告附表編號NO│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附表二編│││凌晨約│.11所示│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1時至2││2.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時許││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12│104年1│如附件二電力線路失竊│1.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月12日│之內容報告附表編號NO│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附表二編│││凌晨約│.12所示│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1時至2││2.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時許││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13│104年1│如附件二電力線路失竊│1.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月14日│之內容報告附表編號NO│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二編號│││凌晨約│.13所示│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1時至2││2.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時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14│104年1│如附件二電力線路失竊│1.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月26日│之內容報告附表編號NO│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二編號│││凌晨約│.14所示│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1時至2││2.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時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15│104年1│如附件二電力線路失竊│1.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月27日│之內容報告附表編號NO│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凌晨約│.15所示│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1時至2││2.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時許││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1│碳纖維長桿│1支│├──┼──────────────────┼────┤│2│金屬製組合長竿│1支│├──┼──────────────────┼────┤│3│油壓剪(破壞剪)│2把│├──┼──────────────────┼────┤│4│手套│8雙│├──┼──────────────────┼────┤│5│已使用過之PE塑膠繩│1條│├──┼──────────────────┼────┤│6│手電筒│1個│├──┼──────────────────┼────┤│7│口罩│2個│├──┼──────────────────┼────┤│8│鐮刀│1把│├──┼──────────────────┼────┤│9│束帶│1包│├──┼──────────────────┼────┤│10│帽子│2頂│├──┼──────────────────┼────┤│11│腰包│1個│├──┼──────────────────┼────┤│12│導航機│1臺│├──┼──────────────────┼────┤│13│手機(含門號0916******號SIM卡1張)│1個│├──┼──────────────────┼────┤│14│手機(含門號0976******號SIM卡1張)│1個│├──┼──────────────────┼────┤│15│全新末開封之PE塑膠繩│1包│└──┴──────────────────┴────┘附件一:電力線路失竊之內容報告(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附件二:電力線路失竊之內容報告(附表一編號10至1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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