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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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豐
蔡至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至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秉豐、蔡至凱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葉建麟 、 黃謦曼 、 趙梓 吟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案發時電話中耳聞者 李永昌 、被告蔡至凱堂哥 蔡文 鎮被告之父親 蔡添丁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㈣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畫面3張。
㈤現場屋內照片6張、現場屋外環境照片12張及現場平面圖。
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份。
㈦員警職務報告書3份。
㈧證人 李友昌 手機之錄音譯文1份。
㈨告訴人葉建麟、黃謦曼、 趙梓吟 就醫時之傷勢照片。
㈩被告民國103年12月30日刑事答辯狀1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已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蔡秉豐、蔡至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告訴人葉建麟、黃謦曼、趙梓吟毆打之傷害行為,均係就同一傷害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均僅成立一傷害罪名,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同時傷害告訴人等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妥適控管情緒,僅因金錢糾紛即與告訴人葉建麟發生爭執並毆打告訴人,甚且傷害與渠等毫無怨隙仇恨之告訴人趙梓吟,並致告訴人等3人受有上開之傷勢,告訴人葉建麟、黃謦曼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2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衡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等3人和解,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且告訴人均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以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傷害手段、告訴人等3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751號被告蔡秉豐
蔡至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豐因與其弟蔡至凱之同學葉建麟間有工作薪資報酬之爭議,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解決,而與蔡至凱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蔡至凱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下午10時30分許,以其行動電話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建麟,要求葉建麟能來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談談,並在電話中表明「看多少講一遍、不要再有事尾、我哥說有有說跟你說一說、大家講清楚不要有任何金錢上的事情、我哥也說看多少一次講清楚,多少就多少、我哥剛回到家、我有跟他講了、他要跟你談、看大家差多少, 喬一喬 ,以後就都不要有金錢來往、最樣最單純」,致葉建麟不疑有他而願依約前往。嗣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葉建麟連同其女友黃謦曼一同赴約前往上址,並因原本準備領完薪資後欲再去拍夜景,故再約友人趙梓吟(渠等3人遭指訴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 待渠 等3人到場後,葉建麟與黃謦曼2人先下車,趙梓吟隨後下車,並邊走路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男友李永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而繼續保持通話。待蔡至凱見葉建麟等人到來,即佯邀葉建麟入屋進來坐,而蔡秉豐在屋內客廳。待葉建麟等人屋內,蔡秉豐即倒兩杯茶並用力往桌上一放,並說「請喝茶」隨即與蔡至凱走到屋外。不久,蔡至凱與蔡秉豐暨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外返回,渠等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持鐵棒、木棍等物,對葉建麟、黃謦曼、趙梓吟等3人予以毆擊,趙梓吟尖叫大喊不要打,並此時並同步透過手機傳送,致與伊通話之李永昌聽到,李永昌見狀同步開啟手機通話錄音功能。葉建麟受有頭部外造成黃謦曼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背部左大腿右手多處挫傷之傷害;趙梓吟受有左手小指挫傷、左小腿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渠等3人遭毆打期間,趙梓吟哀求蔡秉豐等人「咱大家好好講,好不好」多次,並表示希望能將葉建麟送醫「流血流到這樣,甘免先送醫院…」,,黃謦曼亦同時哀求「喂!不要再打了,好不好,不要打架了,好不好」並懇託蔡秉豐等人將葉建麟等「送醫院啦」,然蔡秉豐仍不為所動並說「他有要好好講嗎?你有要講嗎?我現在要叫人…快點去啊,我算到三,沒上去就再打…,要再走嗎,要講上去…現在變臉到了,你這樣就飽嗎?要再講嗎?再講、再講…你再講一句…現在就是沒有看,有沒有,不要理他」,並嘲諷說「不是很勇」。此時原本在家中樓上睡覺之蔡秉豐父親蔡添丁,因聽到樓下吵鬧聲業已打電話報警,警方獲報前來處理方知上情。
二、案經葉建麟、黃謦曼、趙梓吟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秉豐於警詢、本署│否認犯罪事實,並辯稱係葉建麟│││偵訊時之供述。│等人硬闖其家,並手持鋁棒等物││││毀損其家中物品,其進而與伊互││││毆云云。│├──┼───────────┼──────────────┤│2│被告蔡至凱於警詢、本署│否認犯罪事實,並辯稱伊本來在│││之供述。│隔壁聊天,後來聽到打架聲回家││││,看見其兄搶葉建麟鋁棒,伊去││││把他們拉開云云。│├──┼───────────┼──────────────┤││告訴人葉建麟、黃謦曼、│全部犯罪事實。││3│趙梓吟等3人之指述暨渠││││等3人以證人身分之結證││││。││├──┼───────────┼──────────────┤││證人李永昌於警詢、偵查│案發時 伊正 與女友趙梓吟在講電││4│中之結證。│話,因其女友呼救,伊緊急開啟││││電話錄音功能,及其所聽聞之內││││容。│├──┼───────────┼──────────────┤││證人 蔡文鎮 、蔡添丁於警│當時被告2人確有與告訴人等人││5│詢、偵查中之結證。│發生衝突。至於詳細過程,蔡文││○○鎮○○○○道。而蔡添丁則稱伊││││下樓時雙方業已打完,伊打電話││││報警。│├──┼───────────┼──────────────┤│6│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畫│當時係蔡至凱設陷阱,以要給葉│││面3張。│建麟錢為由,邀約葉建麟前來。│├──┼───────────┼──────────────┤│7│現場照片6張(屋內相片│當時之現場內部屋內照片。│││)、現場平面可││├──┼───────────┼──────────────┤│8│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勢。│││書3份。││├──┼───────────┼──────────────┤│9│員警職務報告書3分。│本案處理員警處理之經過。│││││├──┼───────────┼──────────────┤│10│李永昌手機之錄音譯文│當時從與李永昌通話之趙梓吟手││││機所收音之內容。│├──┼───────────┼──────────────┤││葉建麟等人於就醫時之傷│證明葉建麟等人遭毆後送醫時之││11│勢相片。│傷勢情形。│││││├──┼───────────┼──────────────┤││現場環境相片12張(屋外│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12│部分)│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及其傷勢詳情。│└──┴───────────┴──────────────┘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蔡秉豐、蔡至凱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又被告2人與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等人受傷嚴重等情為據。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1309號判例參照)。是殺人罪與傷害罪主要之區別,乃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傷害部位是否為致命、重要部位、所受傷害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下手之動機、加害人事後是否有繼續追殺之行為,均應綜合一切情狀加以考量。次查,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向彰基醫院函調告訴人之病歷內容與所附相片,暨核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發現若被告等人若有意致告訴人等人於死之犯意,儘可以刀械,攻擊告訴人之致命部位,然依現有證據及告訴人之指述,應可認被告下手之之目的在教訓告訴人,尚難認有致告訴人等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被告應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有前開犯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為同一事實,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