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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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寶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寶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傳真機壹台及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寶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上游組頭(下稱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提供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每星期二、四、六發行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對彩基準,並以俗稱港「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1支二星、三星、四星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二星、三星、四星各可得賭金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許寶鵬再從中向上游組頭抽取每支5元之佣金,未簽中者,賭客所繳之賭資則歸該上游組頭所有。嗣於
103年9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寶鵬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4張,及供經營六合彩使用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捲)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寶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六合彩簽注單4張、傳真機1台及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捲)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寶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3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經營簽賭站時間非長,並無前科,係初犯本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捲),被告於偵訊時承認是其所有,並稱:「傳真機是用來傳真六合彩簽單給組頭,錄音機是為了確保賭客簽賭的號碼沒有聽錯」等語(偵查卷第29頁),足認係被告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2)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