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榮發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榮發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何榮發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罪,各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表:受刑人何榮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編號│1│2││├────────┼────────┼────────┼────────┤│罪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科罰金3萬元││├────────┼────────┼────────┼────────┤│犯罪日期│103年11月7日│103年1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7063號│速偵字第790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104年度豐交簡字│││事實審││第1495號│第55號│││├────┼────────┼────────┼────────┤││判決│103年12月4日│104年1月16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104年度豐交簡字│││判決││第1495號│第55號│││├────┼────────┼────────┼────────┤││判決│103年12月27日│104年2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70號(已│執字第3952號││││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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