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3年9月29日晚上9時42分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03號被告李國清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清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3年9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林森路某路邊攤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遭警攔檢查獲,並對李國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國清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