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鉑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鉑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同日」更正為「翌日」;(二)補充證據:「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103年溪調字第466號調解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撞擊 楊振昌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及財產損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已與楊振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103年溪調字第466號調解書1紙(103年度調偵字第333號卷第3頁)在卷可查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33號被告呂鉑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鉑立於民國103年3月22日中午某時許至下午約3、4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約200cc後,迄同日晚間約8、9時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30時許,沿彰化縣○○鎮○○○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員林大道與惠農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楊振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林大道由西往東方向,途經該交岔路口。而呂鉑立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致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箭頭綠燈」號誌,且未待指示左轉之「箭頭綠燈」亮起,僅見「圓形綠燈」顯示,即貿然違規左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旋撞及直行之上述機車,致楊振昌倒地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下巴擦傷、雙上肢、左下肢及臀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 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測得呂鉑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鉑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振昌、 許珮君 、 陳雅欣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司基本資料、診斷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