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炫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第94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炫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
賴炫鈞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2次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9號、99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嗣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9年
7月19日以99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復於9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在案,並與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⑴於104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公園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已丟棄,未扣案)上,再用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因另案經警通知製作筆錄,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因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104年4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⑵於104年4月16日下午2至3時許間,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
大橋下河濱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已丟棄,未扣案)上,再用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4月17日凌晨2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苗栗縣○○鄉○○街與近光路口盤查賴炫鈞,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因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凌晨3時40分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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