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9號
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裕文選任辯護人李昶欣律師被告賴韋廷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99號、第4718號、第746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裕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捌捌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賴韋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韋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賴韋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賴裕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韋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賴裕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
㈠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地點,其中附表一編號1、6、7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後,販賣愷他命與 蘇育正 、賴韋廷、 蔡尚 哲、 宋漢龍 等購毒者以牟利(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交易過程、購毒者、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
㈡與賴韋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由賴韋廷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 惟正 聯繫後,賴裕文再將愷他命交由賴韋廷轉交予 張惟正 ,並由賴韋廷收取價金,而販賣愷他命予張惟正以牟利(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交易過程、購毒者、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1次無償轉讓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施用。
二、賴韋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
㈠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
間,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點,或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後,販賣愷他命與張惟正以牟利(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交易過程、購毒者、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所得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㈡與賴裕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地點,由賴韋廷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惟正聯繫後,賴裕文再將愷他命交由賴韋廷轉交予張惟正,並由賴韋廷收取價金,而販賣愷他命予張惟正以牟利(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交易過程、購毒者、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所得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㈢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 戴琮 祐聯繫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1次無償轉讓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 戴琮祐 施用。
三、嗣警於民國102年7月1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搜索票在賴裕文、賴韋廷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之住處內扣得被告賴韋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4.886公克),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賴裕文、賴韋廷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詳如附表一、二),業據被告賴裕文、賴韋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並經證人張惟正、蘇育正、 蔡尚哲 、戴琮祐、宋漢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綦詳 (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警卷二第7至9頁、警卷三第1至4頁、偵卷一第52至54頁、第56至57頁、第77至79頁、第89至90頁、第95頁及反面、第130頁及反面、偵卷三第14頁及反面、偵卷四第6至7頁、第19至2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159至161頁、第163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3至177頁、警卷二第11至13頁、警卷三第10至14頁)、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87頁、第89至91頁、第93頁、第95至97頁、第106頁、第114頁、第115至117頁、第125至126頁、第143頁、警卷三第15至21頁、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本院卷二第22頁)在卷可查,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6張附卷可稽(警卷一第51頁、第53至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賴裕文有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蘇育正、張惟正、被告賴韋廷、證人蔡尚哲、宋漢龍、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被告賴韋廷有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張惟正、戴琮祐等情無訛。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賴裕文、賴韋廷與證人蘇育正、張惟正、蔡尚哲及宋漢龍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賴裕文、賴韋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賴裕文、賴韋廷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賴裕文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每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新臺幣(下同)1,200元可以從中賺3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被告賴韋廷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賺200元,也有從賣的毒品中取一些施用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足證被告賴裕文、賴韋廷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賴裕文、賴韋廷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裕文、賴韋廷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
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第三級第19項),然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毒害藥品」,而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範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固併同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5年8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及行政院99年4月2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內容),即其製造、輸入悉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然因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併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見)或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見),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為本案被告賴裕文、賴韋廷所販賣及轉讓之愷他命,尚非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禁藥,而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賴裕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賴韋廷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賴裕文就附表一編號8、被告賴韋廷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時,方成立犯罪。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賴裕文、賴韋廷於上開各次犯行所持有之愷他命毒品,純質淨重分別達20公克,是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未另行構成犯罪,併敘明之。被告賴裕文、賴韋廷等就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賴裕文如附表一、被告 賴韋廷如 附表二之各次犯行,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賴韋廷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賴韋廷各次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惟正之犯行,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然按刑法上之集合犯,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犯罪者屬之。販賣毒品罪本質上未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亦未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是被告賴韋廷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非屬集合犯而得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賴裕文、賴韋廷確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皆應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查本件被告賴韋廷於偵查中供出其就附表二編號1、2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張惟正之毒品來源係被告賴裕文(偵卷一第74頁),嗣被告賴裕文對此亦坦承在卷(偵卷一第112頁),酌以卷內並無被告賴裕文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賴韋廷之通聯譯文可佐,堪認被告賴裕文所為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賴韋廷,係依被告賴韋廷之供述而查獲,爰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賴韋廷所為附表二編號1、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遞減輕其刑。
㈣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本院審酌被告賴裕文、 賴韋廷前 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賴裕文、賴韋廷販賣愷他命之次數不多、獲利有限,且交易範圍侷限於日常生活友儕之間,手法單純,係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依其上揭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就被告賴裕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賴韋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毋寧有失苛刻,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賴裕文、賴韋廷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就被告賴裕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賴韋廷如附表二編號3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就被告賴韋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1年3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裕文、賴韋廷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次數量及所得利潤;均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賴裕文未婚無子女、生父早逝由被告賴韋廷之父母領養、受僱從事冷氣工程、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被告賴韋廷未婚、無子女、受僱在市場擺攤賣魚、送貨,經濟狀況不佳之之生活情形;其等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以昭炯戒。另按販賣毒品犯罪雖係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容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然其實係有賴於買受者之自願配合,即其實乃需要相對人協力始得完成之犯罪;換言之,就令基於「防範未然」之目的而予立法嚴罰,然考量其法益侵害之情節,於「定應執行刑」之際,為免行為人前、後多次販毒之總體刑罰重度,將遠遠超越其前、後多次販毒之整體行為責任,而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本院認宜酌定被告賴裕文、賴韋廷之應執行刑各如主文之所示,俾期兼顧其等行為之懲儆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
㈥被告賴裕文、賴韋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當庭陳稱:被告賴裕文、賴韋廷均無前科,年紀尚輕,被查獲後均坦承犯行,請審酌一切情狀給予其等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所列「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之行政罰規定,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從刑規定,顯有不同。是本條既僅屬行政沒入之性質,應非刑法上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89、727、88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又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448公克、2.438公
克),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二第33頁),又此2包愷他命係被告賴韋廷於102年6月28日購自被告賴裕文之物,已據被告賴韋廷供承在卷(警卷一第15頁、本院卷一第9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賴裕文如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均難以完全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違禁物之一部分,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至已因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賴韋廷所有(警卷一第14頁),用以供如附表二編號1、2、3(即附表一編號2)、4之犯行所用,有前開通聯譯文附卷可參,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登記
名義人為 李麗秋 (警卷一第77頁),實際上為被告賴裕文所有,亦據被告賴裕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且為其用以供如附表一編號1、6至8之犯行所用,有前開通聯譯文附卷可參,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賴裕文、賴韋廷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不含附表一編號1之價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賴裕文、賴韋廷之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自被告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賴裕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蘇育正,證人蘇育正尚未給付款項等語(警卷一第8頁、本院卷一第9
4頁反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賴裕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未收取價金1,200元,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㈤扣案之K盤1個(含卡片1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賴韋廷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賴裕文所有,惟均與本件被告2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無關(警卷一第14頁、本院卷一第95頁),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高文靜卷宗目錄: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
一)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
二)⒊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偵卷一)⒋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718號卷(偵卷二)⒌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65號卷(偵卷三)⒍嘉義地檢102年度查扣字第260號卷(查扣卷一)⒎嘉義地檢102年度查扣字第279號卷(查扣卷二)⒏嘉義地檢102年度查扣字第431號卷(查扣卷三)⒐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9號卷(本院卷一)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
三)⒒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646號卷(偵卷四)⒓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754號卷(偵卷五)⒔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卷(本院卷二)附表一:
┌─┬────┬────────┬──────┬─────────────┐│編│聯繫、交│聯繫、交易、轉讓│交易毒品、轉│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易、轉讓│過程│讓禁藥之種類│)│││時間││、數量與所得││├─┼────┼────────┼──────┼─────────────┤│1│102年5月│被告賴裕文以0979│1,200元第三│賴裕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13日晚間│463367號之電話與│級毒品愷他命│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10時42分│蘇育正0000000000│(被告賴裕文│動電話壹支(含0九七九四六│││許│號之電話聯繫交易│尚未收取此次│三三六七號SIM卡壹張)沒收││││細節後,前往嘉義│交易金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市○區○○街與吳││追徵其價額。││││鳳北路交岔路口附││││││近與蘇育正進行交││││││易。│││├─┼────┼────────┼──────┼─────────────┤│2│102年6月│被告賴韋廷以0985│1,000元第三│賴裕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5日晚間│133750號之電話與│級毒品愷他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10時20分│張惟正0000000000│(被告賴裕文│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五一│││許│號之電話聯繫交易│、賴韋廷已如│三三七五0號SIM卡壹張)沒││││細節後,與被告賴│數收取)│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裕文一同前往嘉義││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賴韋廷連帶││││市○○路 嘉年華 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院售票口附近與張││時,以其與賴韋廷之財產連帶││││惟正進行交易。││抵償之。│├─┼────┼────────┼──────┼─────────────┤│3│102年6月│被告賴裕文在嘉義│1,800元第三│賴裕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12日下午│市○區○○○路52│級毒品愷他命│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販賣│││1時許│8號住處與被告賴│共2包(被告│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韋廷進行交易。│賴裕文已如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取)│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2年6月│被告賴裕文在嘉義│1,800元第三│賴裕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28日下午│市○區○○○路52│級毒品愷他命│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三│││2時許│8號住處與被告賴│共2包(被告│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韋廷進行交易。│賴裕文已如數│合計肆點捌捌陸公克,含包裝│││││收取)│袋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2年4月│被告賴裕文前往嘉│20,000元第三│賴裕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中旬某日│義市○區○○路頂│級毒品愷他命│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某時許│好超市門口與蔡尚│(被告賴裕文│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哲進行交易。│已如數收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2年5月│被告賴裕文以0979│1,000元第三│賴裕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10日下午│463367號之電話與│級毒品愷他命│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1時許│宋漢龍0000000000│(被告賴裕文│動電話壹支(含0九七九四六││││號之電話聯繫交易│已如數收取)│三三六七號SIM卡壹張)沒收││││細節後,前往嘉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市○區○○路與金││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山路口處與宋漢龍││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進行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102年5月│被告賴裕文以0979│1,000元第三│賴裕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13日晚間│463367號之電話與│級毒品愷他命│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11時46分│宋漢龍0000000000│(被告賴裕文│動電話壹支(含0九七九四六│││許│號之電話聯繫交易│已如數收取)│三三六七號SIM卡壹張)沒收││││細節後,前往嘉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市○區○○路356││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號華碩遊戲場附近││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與宋漢龍進行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2年5月│被告賴裕文以0979│未達1公克之│賴裕文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7日下午4│463367號之電話與│第三級毒品愷│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時許│綽號「阿哲」之成│他命│話壹支(含00000000││││年男子0000000000││六七號SIM卡壹張)沒收,如││││號之電話聯繫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其價額。││││南路528號住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附表二:
┌─┬────┬────────┬──────┬─────────────┐│編│聯繫、交│聯繫、交易、轉讓│交易毒品、轉│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易、轉讓│過程│讓禁藥之種類│)│││時間││、數量與所得││├─┼────┼────────┼──────┼─────────────┤│1│102年6月│被告賴韋廷以0985│1,000元第三│賴韋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12日下午│133750號之電話與│級毒品愷他命│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1時許│張惟正0000000000│(被告賴韋廷│電話壹支(含0000000││││號之電話聯繫交易│已如數收取)│七五0號SIM卡壹張)沒收;││││細節後,在嘉義市││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區○○○路528││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住處與張惟正進││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行交易。││之。│├─┼────┼────────┼──────┼─────────────┤│2│102年6月│被告賴韋廷以0985│1,000元第三│賴韋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13日晚間│133750號之電話與│級毒品愷他命│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9時30分│張惟正0000000000│(被告賴韋廷│電話壹支(含0000000│││許│號之電話聯繫交易│已如數收取)│七五0號SIM卡壹張)沒收;││││細節後,在嘉義市││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區○○○路528││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住處與張惟正進││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行交易。││之。│├─┼────┼────────┼──────┼─────────────┤│3│102年6月│被告賴韋廷以0985│1,000元第三│賴韋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5日晚間│133750號之電話與│級毒品愷他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10時20分│張惟正0000000000│(被告賴裕文│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五一│││許│號之電話聯繫交易│、賴韋廷已如│三三七五0號SIM卡壹張)沒││││細節後,與被告賴│數收取)│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裕文一同前往嘉義││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賴裕文連帶││││市○○路嘉年華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院售票口附近與張││時,以其與賴裕文之財產連帶││││惟正進行交易。││抵償之。│├─┼────┼────────┼──────┼─────────────┤│4│102年5月│被告賴韋廷以0985│未達1公克之│賴韋廷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31日下午│133750號之電話與│第三級毒品愷│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4時13分│戴琮祐0000000000│他命│壹支(含000000000│││許│號之電話聯繫後,││0號SIM卡壹張)沒收。││││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528號住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戴琮祐。│││└─┴────┴────────┴──────┴─────────────┘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