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智指定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張國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經法院以其過失傷害判處罪刑在案,當明知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復透過傳播媒體之宣導,亦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103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某濟公廟飲用高粱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客觀上已能預見,於甫飲酒之狀態下,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將可能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而肇事致人死亡,惟主觀上並未預見,詎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酒後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番路下坑村159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途經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嘉159線公路11.4公里處時,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並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有 胡翠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159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途經上開地點時,與張國智逆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胡翠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到院前心肺停止、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於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詎張國智明知上情,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始在距事故現場約50公尺處之工寮內查獲張國智,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張國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予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0頁、第5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 陳永宸 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即員警 黃建彰 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相字卷第8至10頁、第53頁及反面、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工寮採證照片4張、職務報告書、工寮現場圖附卷可稽(相字卷第11至13頁、第24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48頁、第80至81頁)。又被害人胡翠紅係在上揭路段,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因而受有創傷性到院前心肺停止、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於送醫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等節,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4張、相驗報告書存卷可佐(相字卷第31之1頁、第49至50頁、第60至70頁、第73至79頁、第98頁)。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
(下同)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1月23日晚間6時45分,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越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駕車之標準,足見無論係在行政或刑事規範上,被告客觀上均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相字卷第24頁),然酌以其係年近60歲之成年人,且曾因無駕駛執照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第7頁),而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與酒駕違規之案例亦經政府相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眾所周知,其對以上規範自難推諉為不知,而酒後駕車乃危險之駕駛行為,可能因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並引致車禍被害人受傷與死亡之結果,亦屬社會大眾之基本認知,而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是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範,甚且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時,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因酒精作用,致其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件事故,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備過失甚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被告無照、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夜間未依順行方向(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函文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相字卷第92至93頁),亦同本院上開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且被害人遭被告逆向行駛而撞擊後,傷重不治死亡乙節,有上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4張、相驗報告書等足堪佐證,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及被告駕車之輕忽,足認其飲酒後,精神注意能力尚未能恢復,嚴重影響其駕駛及判斷能力,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被告於肇事前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並因有如上之過失
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參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在客觀上就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他人之傷亡可預見,然其主觀上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並未預見,故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加重結果犯。
㈣被告逆向肇事而高速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人、車遭撞離原
本行駛之車道,而跌落路旁之草叢內,被告當可推知被害人受有死傷不等之傷害,然被告為逃避可能之刑事制裁,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事故處理或報警或採取救護等必要措施,反而棄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始在距事故現場約50公尺處之工寮內查獲被告一事,亦有前開證人即員警黃建彰之證述、工寮採證照片4張、職務報告書、工寮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已然明白。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為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於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並於102年6月13日之後續修正施行中,將法定刑度再予提升。是以,立法者針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已針對服用酒類物品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課予較過失致人於死罪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高出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已經就此一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行為人同時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亡等各項加重情形,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之增訂,雖然把酒醉駕車與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包含業務)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若再就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於加重兩次,即與上開決議意旨未盡相符。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既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所評價之不法內涵既包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在內,而已特別加重處罰,縱個案中行為人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兩種以上加重事由,本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經論以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後,應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暨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
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欲端正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而被告係年近60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應有足夠能力加以遵循,詎其客觀上可預見飲酒後導致駕車之操控能力降低,恐肇事致人死傷,仍於酒後駕車,在其注意力、反應力降低之情況下,果不慎撞擊被害人而釀成本件悲劇,顯見其就政府前開宣導置若罔聞,心存僥倖,顯然漠視他人行車安全;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逃離現場,其所為實屬非是;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引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庭破碎,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對被害人家屬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各方面造成之影響莫大;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醫療及喪葬費用37萬元,有番路鄉調解委員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僱割檳榔、經濟狀況不佳,有清寒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被害人家屬希望法院依法判決及公訴人對於量處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