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旭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6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6頁),終結準備程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中,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之事,另為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簡易程序之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使該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應補充為「使不知情之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第14行之「MUFIDULIHROM則藉外籍配偶來台依親名義向我國外交部申請簽證,致使該管戶政及外交簽證人員登載該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文件簿冊並簽阿簽證」應更正、補充為「謝勝旭等人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推由MUFIDULIHROM併持印尼政府核發經驗證之結婚證書,向臺灣駐印尼雅加達臺北經濟文化貿易代表處(起訴書誤載為我國外交部)以依親為由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致我國駐印尼雅加達臺北經濟文化貿易代表處依形式審查後,遂核發180天之停留簽證(簽發日期:92年12月30日),准許MUFIDULIHROM入境臺灣」。
㈡案源欄第2行之「移送偵辦」應補充為「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認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63
頁)、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2日函暨附內政部函釋、被告結婚登記聲請書及相關附件(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6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物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1年10月22日函暨附入境登記表、停居留狀態及入出境紀錄(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11月15日函暨附MUFIDULIHROM之「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各1份。綜上所述,經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41條(易科罰金)、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雖已減縮,惟本件被告與MUFIDULIHROM(中文姓名: 謝意蓉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綽號「阿弟」之男子及「鄭先生」(後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間,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而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修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㈤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四、核被告謝勝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謝意蓉、「阿弟」、「鄭先生」間,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參見本院卷第63頁),竟受人誘惑,與「阿弟」、「鄭先生」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有犯意聯絡之印尼國籍之謝意蓉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規避我國對外國人民之管制,所生危險及損害非微;惟念其仍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並考量現流浪在外,無業維生,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