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豪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個)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柏豪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與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 邱莞 如、 黃榆雯 。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年8月27日下午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如附表所示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254號第5背面、6、125至127、138頁、本院卷第7、22頁),核與證人 邱莞如 、黃榆雯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7號第37、58、67、101、105、107、113頁;偵卷第7254號第53頁)。又證人邱莞如、黃榆雯與被告間以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狀況,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62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56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77號卷第8、49、51、85頁;他字第775號卷第3、7、8頁),足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電話與證人邱莞如、黃榆雯聯繫販賣毒品情事。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風險為販賣行為,顯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基於營利犯意而為販賣。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775號第87背面至89頁;偵卷第7254號第
144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之第二、三級毒品,且屬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意圖營利,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7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偵查中」係包含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在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已自白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而自白,依據前開說明,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故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得僅500元至3,000元,數量甚少、金額亦低,獲利有限,相較於國際毒梟生產、走私者,動輒以公斤計算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規模甚為有限,亦與大盤商、中盤商之規模相距甚遠,所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尚非重大,惡性亦非重大不赦,且其年紀甚輕僅24歲,智慮未臻成熟,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倘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均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5至66條之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有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中等,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僅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次數尚少,對象僅2人,係少量小額販賣,價額不高,販賣所得各如附表所示,均非甚鉅,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年僅24歲,如讓被告接受監獄的機構處置,恐因其年輕視淺,易受到週遭環境及其他受刑人之影響,造成其觀念更偏差,出獄後再犯罪的可能性增加。是本院認為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沒收: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其自承在卷,且已扣案,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販毒所得,分別於各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至於扣案吸食器1組、殘留愷他命夾鍊袋3個、削尖吸管
1支、吸盤1個均係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之物。雖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惟其自承有施用愷他命,是上開物品至多係供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之用,與本件販賣無關,應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表:
┌─┬─┬─┬─────┬───┬─────────┬────────────┐│編│販│毒│販賣時間│販賣金│販賣方式│主文││號│賣│品├─────┤額/數│││││對│種│販賣地點│量│││││象│類│││││├─┼─┼─┼─────┼───┼─────────┼────────────┤│1│邱│甲│101年7月16│500元/│邱莞如以其所持用│陳柏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莞│基│日18時24分│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行│││如│安│許││電話撥打陳柏豪所持│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非│││用0000000000號行│號SIM卡壹個)沒收;未扣││││他├─────┤│動電話並傳送簡訊相│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命│屏東縣屏東││約在左列地點交易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市○○○路││,由陳柏豪交付左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東山河社區││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L棟地下2││他命予邱莞如,並收││││││樓停車場││取價金後完成交易。││││││││││├─┼─┼─┼─────┼───┼─────────┼────────────┤│2│邱│甲│101年7月18│500元/│同上│陳柏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莞│基│日00時50分│不詳││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行│││如│安│許│││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非├─────┤││號SIM卡壹個)沒收;未扣││││他│屏東縣屏東│││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命│市○○路99│││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0號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邱│甲│101年7月28│2000元│同上│陳柏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莞│基│日18時24分│/不詳││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行│││如│安│許│││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非├─────┤││號SIM卡壹個)沒收;未扣││││他│屏東縣屏東│││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命│市○○路99│││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0號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邱│甲│101年8月13│1000元│同上│陳柏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莞│基│日18時36分│/不詳││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行│││如│安│許│││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非├─────┤││號SIM卡壹個)沒收;未扣││││他│高雄市大寮│││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區○○街6│││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邱│甲│101年8月15│2000元│同上│陳柏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莞│基│日14時28分│/不詳││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行│││如│安│許│││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非├─────┤││號SIM卡壹個)沒收;未扣││││他│高雄市大寮│││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區○○街6│││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邱│甲│101年8月3│3000元│邱莞如以其所持用│陳柏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莞│基│日21時06分│/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行│││如│安│許││電話撥打陳柏豪所持│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非├─────┤│用0000000000號行│號SIM卡壹個)沒收;未扣││││他│屏東縣屏東││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命│市○○路99││點交易後,由陳柏豪│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0號前││交付左列金額數量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莞││││││││如,並收取價金後完││││││││成交易。││├─┼─┼─┼─────┼───┼─────────┼────────────┤│7│黃│愷│101年8月4│500元/│黃榆雯以其所持用│陳柏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榆│他│日21時34分│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行│││雯│命│許││電話撥打陳柏豪所持│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用0000000000號行│號SIM卡壹個)沒收;未扣││││├─────┤│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屏東縣屏東││點交易後,由陳柏豪│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市○○○路││交付左列金額數量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地下室││愷他命予黃榆雯,並││││││││收取價金後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