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紘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紘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嗣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果肇事撞擊證人 康學承 所駕駛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惟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前有妨害自由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2號被告 楊紘炳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紘炳自民國105年3月10日14、15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餐廳飲用洋酒及啤酒後,先由友人搭載返回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住處。又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途經苗栗縣後龍鎮苗8線與苗9線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意識不清,擦撞康學承違規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楊紘炳係酒後駕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紘炳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康學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聯及肇事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楊紘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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