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周啓天 訴訟代理人 林逸鮮
洪培瀚 林嘉慧 被告 周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年7月11日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因於101年9月6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且被告所在地為「屏東縣屏東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遂依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度簡字第125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OOO就讀陸軍專校(原陸軍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OOO年班,於OOO畢業,在校期間受領津貼(薪餉及年終工作獎金)、主副食品費、服裝費、教育費、及健保費等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69,806元,依招生簡章規定,被告應服役6年即被告於OOO任官服役起,至少應服役至OOO,惟被告服役期間,於OOO年度因考績丙上,經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於OOO以OOO號令核定認被告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而於OOO生效,茲因被告尚有OOO個月之現役未服滿,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353,509元(計算式:669,806元×38/72=353,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經雙方於OOO達成協議由被告於OOO清償頭期款額11,809元,其餘金額則分67期,自OOO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5,100元,並約定被告於上開清償期間,經原告以公文催繳,被告則應將未繳納之分期款金額一次付清,並後續依約按期繳款,若於期限內未作回應或後續再中斷繳納一個月,則被告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項負一次清償之責。然因被告僅支付頭期款11,809元及第一次分期款5,100元(合計16,909元),即未再給付,尚欠原告336,600元,經原告於OOO以OOO號函通知被告償還,被告迄未償還,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600元。
三、被告則以:承認兩造間有債權存在,但被告自OOO年退伍後,因學經歷、專長不足及就業市場嚴峻,謀職不易,以打零工為生,希望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國立陸軍高級中學OOO年度申請入學招生簡章、原告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發屏東縣後備指揮部退伍除役士官退役給與名冊、陸軍專科學校OOO陸專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收款收據、原告OOO空防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賠償就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切結書、原告OOO空防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5號卷(下稱第125號卷第11-20、23-31頁)〕,應可信為實在。茲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在軍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按給付訴訟係基於公法上之原因,請求行政法院命對造為一
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給付之訴訟,以積極實現請求權或消極排除違法狀況。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即係明定關於公法上財產給付及非財產給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又一般給付訴訟,原則上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是以於具體訴訟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據法律規定,授與一定給付請求權時,即本於該給付請求權,享有以自己名義任訴訟當事人而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具備當事人之適格。本件參酌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於96年1月9日修正發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時,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得委請律師協助,依法追賠。」,嗣於100年3月18日修正發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敘明理由,向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分期賠償..。」又第13條規定:「賠償收入,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國庫。」準此,依賠償公費待遇與津貼義務人之身分為在學之學員生或已畢業任官,分別由賠償義務人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取得給付請求權。本件被告已自陸軍專校(原陸軍高級中學)畢業任官,則依上所述,自係由其所隸屬機關,取得本件公費待遇與津貼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自具有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適格。
㈡次按行政法律關係之成立,有依法律規定、行政處分、締結
行政契約及因事實行為而成立;又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故行政契約亦為行政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復依88年7月14日公布施行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條第1項:「基礎教育為國軍幹部養成教育,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四預備學校教育:以培養各軍官學校預備學生為宗旨;得設立預備學生班或同等班隊。」,上開第5條第1項嗣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四軍事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又依84年8月11日公布並自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7條:「常備軍官役,以適齡男子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第8條第1項:「常備士官役,以適齡男子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第11條第1項:「常備軍官服現役不得少於6年,常備士官服現役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是則,以上開規定可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為軍事需要,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且係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考試錄取之公費生間,即是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而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應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之義務之行政契約。本件被告於OOO入學就讀陸軍高級中學,被告自依上揭所述成立行政契約,負有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之義務。
㈢再按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
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是以國防部就有關軍校生之公費賠償事宜於80年8月28日原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於88年6月9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其中第1條第1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嗣於88年7月14日公布施行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故國防部乃爰依該條例授權於89年6月7日修正發布「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修正前賠償辦法),該辦法第2條,雖僅規定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法定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並未規定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所受領公費。惟因「軍事教育條例」於92年2月6日經修正公布施行第17條、第18條分別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經國防部爰依該條例授權於93年7月27日修正發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其中第2條、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分別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嗣於96年1月9日國防部修正發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修正後賠償辦法),亦同。上開修正後賠償辦法乃本於「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並未逾授權之範圍與目的,且合於立法目的,自得適用。本件被告既因行政契約取得軍費生之身分,並因畢業而任官於軍事機構,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自應受上揭規定之拘束,若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以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始能達成國家設置軍費生給予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行政目的。
㈣另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
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準此,若將新法適用於發生在舊法施行時期,而持續跨越至新法施行後始完成之事實關係,乃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並非真正的溯及既往,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本件被告依招生簡章所定資格、條件,報考軍事學校並經考試錄取而入學就讀,即與軍事學校成立行政契約,並基於該行政契約而生特別身分,則有關之招生簡章、軍事教育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相關法規命令等,即構成行政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之內容,被告應受該規定之拘束,已如上所述,故被告於畢業後自應服現役6年,而被告入學時之修正前賠償辦法,有關軍校公費生之賠償,雖未規定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所受領公費,惟被告於OOO畢業任官服役,嗣於OOO因OOO年度考績丙上,經評定為不適服現役而核予退伍,足見被告於舊法(修正前賠償辦法)施行時期成立之行政法律關係,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畢業任官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跨越至新法(修正後賠償辦法)施行後始發生違反規定之情事,則是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理由之意旨,本件自得適用行為時(違反規定時)之修正後賠償辦法。準此,原告依上開修正後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自屬有據。依此計算結果,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53,509元(計算式:669,806元〈在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72月〈服役年限6年〉38月〈未服滿月數〉=353,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於OOO達成協議由被告於OOO清償頭期款額11,809元,其餘金額分67期,自OOO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5,100元,並約定被告於上開清償期間,經原告以公文催繳,被告則應將未繳納之分期款金額一次付清,並後續依約按期繳款,若於期限內未作回應或後續再中斷繳納一個月,則被告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項負一次清償之責。茲因被告僅支付頭期款11,809元及第一次分期款5,100元(合計16,909元),即未再給付,尚欠原告336,600元,經原告於OOO以空防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償還,被告迄未償還等情,業如上開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3,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