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71號原告 鄭小玲
王璿斌 (原名 王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榮 被告范 黃玉梅
范 黃春妹 黃庭妹 黃菊香 黃耀弘 黃美娟 黃秋香 黃徐鳳梅 黃連凱 黃如伶 張逸宏 張逸慈 萬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徐鳳梅、黃連凱、黃如伶應就被繼承人 黃增云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逸宏、張逸慈、萬菁華應就被繼承人 黃榮妹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黃阿吐 、黃 鄧勤妹 、黃增云、黃榮妹所遺之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被告 范黃玉梅 、 范黃春妹 、黃庭妹、黃秋香、黃菊香各取得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十八之所有權(分別共有),被告黃耀弘、黃美娟各取得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九之所有權(分別共有),被告黃徐鳳梅、黃連凱、黃如伶、張逸宏、張逸慈、萬菁華各取得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六之所有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前項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黃秋香、黃徐鳳梅、黃連凱、黃如伶、張逸宏、張逸慈、萬菁華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及變更被告就應繼財產分割比例之聲明(見第105、10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遺產如何分割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秋香前因侵權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96號確定判決,判命應給付原告王璿斌(原名王界)新臺幣(下同)333,319元、鄭小玲508,252元,及均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黃秋香之被繼承人黃阿吐、 黃鄧勤妹 相繼過世後,遺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黃榮妹、黃增云、被告范黃玉梅、范黃春妹、黃庭妹、黃菊香、黃秋香、黃耀弘、黃美娟均已辦畢繼承登記,然黃榮妹、黃增云嗣又過世,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張逸宏、張逸慈、萬菁華及被告黃徐鳳梅、黃連凱、黃如伶。惟因上開債務被告黃秋香均怠於清償,而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分割,原告為保全債權,不得已乃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被告范黃玉梅、范黃春妹則均以:被告黃秋香都沒有繳遺產稅,還欠我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文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均可參照)。查原繼承人黃榮妹、黃增云已分別於95年5月7日、97年2月20日死亡,各有其除戶謄本1份附卷足憑(見第167、168頁),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逸宏、張逸慈、萬菁華及被告黃徐鳳梅、黃連凱、黃如伶,迄未就黃榮妹、黃增云公同共有部分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因原告非該2人之繼承人,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逸宏、張逸慈、萬菁華及被告黃徐鳳梅、黃連凱、黃如伶,分別就被繼承人黃榮妹、黃增云所繼承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85年臺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執此以觀,系爭遺產乃被告先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黃秋香對系爭土地既存有應繼分之權利,自得對其餘繼承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然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被告黃秋香均未為清償,且怠於請求其餘被告分割系爭土地,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代位訴請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㈣查系爭土地原由 黃增坤 (由被告黃耀弘、黃美娟代位繼承)
黃榮妹、黃增云、被告范黃玉梅、范黃春妹、黃庭妹、黃菊香、黃秋香、黃鄧勤妹所繼承,應繼分比例各9分之1,然黃鄧勤妹嗣過世,其應繼分平均分歸其餘8人取得,即各得72分之1(被告黃耀弘、黃美娟各分得144分之1),其中黃榮妹、黃增云、被告范黃玉梅、范黃春妹、黃庭妹、黃菊香、黃秋香總計分得144分之18(9分之1+72分之1),被告黃耀弘、黃美娟總計分得144分之9(9分之12+144分之1)。然黃榮妹、黃增云嗣又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逸宏、張逸慈、萬菁華及被告黃徐鳳梅、黃連凱、黃如伶,經再轉繼承則各分得144分之6權利(144分之183)。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認系爭土地宜由被告按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取得,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前揭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關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