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彬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維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維彬明知編號00-0000-00號電表所裝設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趙翠玉 所管理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年4月9日,向不知情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並設置電表時,在表燈新設登記單上載明電表裝設於田墘厝段放索小段126地號(重測後為銀放索段89地號),嗣台電公司於同年12月4日至現場裝置電表時,依被告許維彬指示,將編號00-0000-00號電表及電線桿2支裝置於○○○段00地號土地上,為己供電使用,而竊佔趙翠玉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計0.1平方公尺,因認被告許維彬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程序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本件證人 莊嘉發 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頁),該證人已於偵訊證述略如警詢所述,是其上開陳述,即無必要再予採為證據。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客觀舉動。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須證明占用該不動產對行為人而言有何不法利益可圖,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如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合先敘明。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800條之1、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犯行,係以告訴人莊嘉發、證人 許武雄 偵訊證述、表燈新設登記單、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複丈成果圖等資料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土地上申請設立電線桿2支以裝設電表供其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 陳國寶 、 張純嘏 ,張純嘏有同意我在那邊設電線桿,我沒有竊佔土地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系爭土地共80幾甲,共有人有100多人,有默示分管,被告設置電線桿的地方不是告訴人分管的地方,目前是由陳國寶、張純嘏分管。被告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後因積欠銀行款項,由告訴人代償而將其應有部分做價賣給告訴人,並將分管的魚池給告訴人經營,但不包括被告祖先的祖厝,祖厝沒有保存登記,被告只是派下子孫之一,無權處分祖厝。被告住在祖厝,祖厝原本有電,後來因災害壞了無電可用,要用電才設置電線桿,電線桿是被告向電力公司申請,電力公司問被告要設在何處,被告說放在祖厝大水溝旁邊,該處不妨礙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距離告訴人150公尺,祖厝要用電,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相鄰關係,告訴人有義務讓被告設置電線,所有人之所有權要退讓等情置辯(本院卷第21、42頁)。
六、經查:㈠系爭土地面積高達726,627.86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85人,
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0000/724562;被告之祖厝、附屬建物、圍牆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原為 許埕纂 出資興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祖厝186.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合計71.46平方公尺、圍牆內約1,023.36平方公尺,許埕纂於55年6月6日死亡後,由被告等派下子孫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上開祖厝二樓設有神明廳,被告居住二樓房間,被告於98年4月9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並設置電表,台電公司於同年12月4日至系爭土地裝設電表,依被告指示,將編號00-0000-00號電表及電線桿2支裝設於系爭土地上開圍牆外,占用系爭土地合計0.1平方公尺,供電予上開祖厝使用,2支電線桿距離祖厝約30餘公尺,電費由被告支付一節,業據被告、告訴人、證人莊嘉發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暨複丈成果圖、表燈新設登記單、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籍圖、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日函暨複丈成果圖、台電公司101年9月25日函文暨電費通知單、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日函文暨複丈成果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系爭建物之祖厝確係由包含被告在內之派下子孫公同共有之,且被告在系爭土地所設2支電線桿及電表,確係供祖厝之用電,至為灼然。
㈡被告既係前開祖厝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揆諸前揭說明,對公
同共有物祖厝之全部,自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因此依據民法共有及相鄰關係之規定,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即電線桿及電表)供電予祖厝之建築物使用,乃屬民法共有及相鄰關係規定之合法權利,業如上述,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可言。況舉重以明輕,告訴人並未主張被告及派下子孫居住祖厝有何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告訴人僅係因此提起民事拆屋還地之訴,此有前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至34頁),顯見告訴人並不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以祖厝竊佔系爭土地之主觀犯意,此乃屬民事糾葛。又公訴人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系爭建物,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他卷第67至69頁),其亦無因此認定被告居住上開祖厝有何竊佔系爭土地之罪行,查上開祖厝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86.35平方公尺,而本件被告設置之2支電線桿僅占用系爭土地0.1平方公尺,二者相差1,863倍之巨,告訴人、公訴人既係認定被告及派下子孫居住使用前開祖厝並無意圖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僅屬民事拆屋還地問題,而未據起訴,則為供前開祖厝用電在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桿2支,乃祖厝公同共有人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之竊佔故意,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祖厝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當屬民事糾葛,若民事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確定,本件電線桿2支之設置權利即失所附麗,此顯與刑事責任無涉,被告所辯即屬有據,告訴代理人莊嘉發上開指訴,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辯稱:電線桿2支設置地點並非由告訴人分管,而係由
共有人陳國寶、張純嘏分管一節,雖未為本院民事庭所採認,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被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6頁),然查,被告設置上開電線桿係供祖厝使用,此舉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張純嘏同意一情,業據證人許武雄於偵訊證稱:系爭土地原是我們兄弟共有,張純嘏向我弟弟 許維全 買應有部分,我們有約定每個人使用某部分土地,祖厝附近那塊土地是被告管理使用,被告申請設立電線桿的時候有告訴我,他以前是使用我的電,我不讓他用,他才去申請設立電線桿,張純嘏有同意被告在該處設立電線桿等語明確(他卷第56至57頁),堪以採信,足徵被告主觀上係認自己為派下子孫,依法可使用祖厝,有合法權利而依民法共有及相鄰關係申請供電,甚至再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張純嘏、祖厝派下子孫公同共有人許武雄之同意,始設立電線桿2支,衡諸常情,被告如有不法意圖,應掩人耳目低調為之,其此舉顯與竊佔他人土地多悶不吭聲隱蔽而為大相逕庭,益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故意至明。參以系爭土地告訴人於87年2月移轉現值為897.4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可佐 (他卷第2頁),被告設置電線桿2支占用0.1平方公尺換算僅89.74元,以此極微之價格,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利益可圖,本件被告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確信,設立電線桿供祖厝用電,顯然欠缺不法意圖、竊佔犯意之主觀因素,自不構成竊佔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雖能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桿2支占用系爭土地0.1平方公尺,然除告訴代理人莊嘉發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舉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犯意,本件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僅以告訴代理人指訴,遽認被告有以電線桿2支竊佔系爭土地0.1平方公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前開拆屋還地事件尚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