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八五號所為有關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有關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判決中有關子女探視方式及時間之認定,造成抗告人工作上及生活上不協調之苦,希望探視方式改為每週六之前先以電話聯絡,於週六或週日擇一自上午七時起至晚上十時止,由抗告人帶出照顧,寒暑假亦同(寒暑假期間各增加十日及三週同住期間,與原審相同,不變更),惟寒暑假期間兩造之子學校如有活動或課輔導,得自行放棄或另求活動以外之日同住云云。
二、按法院於酌定父母對子女之探視權時,除應斟酌父母之實際情況外,仍需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首要思考因素,且探視時間應避免不確定性,以免兩造發生爭執,徒生訟累。查:兩造所生之子 涂肇昇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涂肇旻 (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生)現年紀尚小,於將來二人就學期間,如每週六或週日均需外出與抗告人相處,除需隨時調適其固定之生活外,二人於例假日準備功課之時間相對減少,抑且無法有較長連貫之二天連續假日。且如於週六、週日之早上七時即需外出,晚上十時始返家,亦嚴重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時間。另外,兩造所生子女何時參加學校寒暑假活動或參加課業輔導,均屬未確定且屬時間不固定之將來事實,學校何時、如何實施,均未能於法院定探視權所得預測,法院自無法對於將來不確定因素,逐一為明確之認定,以免將來無法實行。綜上,原審依據兩造及兩造所生子女之實際情況,並審酌社會福利機構之訪視及建議,而酌定抗告人行使探視權之時間,對兩造之子女而言,符合渠等最佳利益,且兼顧兩造之親情。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酌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