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祐梓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8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曹祐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曹祐梓於民國100年8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行經該巷與太平西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太平西路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冒然右轉,嗣有由 張博超 所騎乘,沿太平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為閃避曹祐梓所之上開駕駛車輛,而自行滑倒,並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兩顆上門牙及1顆小門牙斷裂、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曹祐梓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對張博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曹祐梓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博超於警詢中之陳述。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曹祐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曹祐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張博超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