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被告雍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為00年0月0日生,自79年9月22日任職被告
公司,因符合勞動基準法得自請退休之規定,遂於98年8月
24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惟被告公司逕將其退休前受有無薪休假日之月份計入平均工資之中,得出僅須給付原告134萬2626元退休金之結果(計算式:39489*34=0000000),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新聞稿、解釋函示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可知,因景氣因素所造成之停工,應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扣除無薪假之月份往前推計,即應以其98年6月、97年9、7月、6月、
5月、4月等6個月計算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則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新臺幣(下同)6萬3750元,以其任職於被告公司共計18年又11個月餘,退休年資為34個基數,則退休金之數額應為216萬7500元(計算式:63750*34=0000000),兩者相差82萬4874元,從而被告應再給付82萬4874元之退休金差額。
㈡再97年8月及10月被告公司曾片面要求原告輪休無薪假共計
9天,短付薪資1萬9125元。㈢又因原告工資為月薪制,周六、週日亦得領取薪資,但被告
公司卻片面扣除其98年9月份周六及周日共6天之工資,共計應給付原告1萬2750元。
㈣最後,被告公司自98年1月起至98年9月止,片面減少原告
每日之工資為1700元,與其每日應得之2125元數額,差額每日425元,則原告98年1月工作30天、2月工作26天、3月工作26天、4月工作25天、5月工作27天、6月工作30天、
7月工作25天、8月工作23天、9月工作13天,共計225天,被告短付原告薪資計9萬5625元。
㈤為此,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23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提出退休之時間應為98年9月2日,雙方並預定00年00
月0日生效,基此推算原告退休前之6個月為98年4月至9月,非得由原告選擇性跳躍主張計算平均薪資之月份。
㈡97年12月23日被告召開年終檢討會議,經全體員工同意自98
年1月開始實施減薪,薪資原本4萬元以上者減薪20%,薪資3萬5000元至4萬元者減薪15%,是以原告97年9月前全勤之最高薪資為6萬3750元,實施減薪後全勤之最高薪俸應為5萬1000元,而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則為3萬9489元【計算式:(45380+47052+51000+42500+39100+11900)/6】。
㈢被告公司於97年8月及10月間實施無薪假,不僅徵得原告簽
名同意,更曾於97年11月17日召開全體員工會議明確作成決議加以公告,同時實際補發97年1月至10月短差薪資,並經原告親簽領薪,此節業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同意存案備查。
㈣原告於98年9月17日下班後,便拒前來被告公司上班(退休
最末日為98年9月22日),實際到職天數僅7日(無故曠職至少6日),是依兩造合意減薪後之月薪5萬1000元計算,日平均薪資自為1700元,被告依原告實際上班天數,給付1萬1900元薪資,難謂失當。
㈤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其短付工資之情形乃經兩造合意減薪所
致,且較法定之勞工最低薪資為高,原告自應受親簽合約書效力拘束。
㈥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79年9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最後於被告公司工作之日期為97年9月17日,為選擇適用勞工退休舊制之勞工(詳本院卷第49、60頁)。
㈡原告於98年9月2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退休書,記載:「
本人乙○○到職日79年9月22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至今年資已滿19年。且本民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已符合勞基準第53條自願退休條件,本人另有生涯規劃,…申請退休自願退休。呈請核示。」等文句,惟原告僅於98年9月30日領取勞工退休金134萬2626元(詳本院卷第28頁、調解卷第23頁)。
㈢被告公司於98年9月1日公告:「一、為配合單量不足情況
下,於9月份每週5,全廠排休。」並於同年月2日公告:「製造課劉課長(即原告),無薪休假日為:9/7、9/8、9/9、9/10、9/11、9/21、9/22、9/23、9/24、9/25。」(詳調解卷第13-14頁)。而98年9月18日為星期5,該日被告公司全廠排休,同年9月19日、20日為例假日,同年9月
21、22日係被告公司排定原告休無薪假之日期,原告均無庸至被告公司上班。
㈣原告自97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及自98年1月起至98年9
月止,各該月份向被告公司實際領取之薪資金額,以及向被告公司所請之休假、事假、旅遊假,及經被告公司排定之無薪休假日數如附表一所示。其中98年1月份之排休日為98年
1月2、9、15、22、23、30日,98年2月份之排休日為98年2月3、13、20、27日,98年3月份之排休日為98年3月
6、13、20、27日(詳調解卷第29-30頁)。㈤原告最後1個工作年度(即自97年9月23日起至98年9月22
日止)之特別休假日數為22日,最後倒數第2個工作年度(即自96年9月23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之特別休假日數為
21日。㈥被告公司97年11月之補發薪資單上記載,原告已領取97年8
月之薪資薪資3091元,同年10月之補發薪資3864元,總計6955元(詳本院卷第35頁)。原告雖於上開補發薪資單上簽名蓋章,然被告公司實際上並未發給原告97年8、10月之薪發薪資總計6955元。
㈦原告同意被告於97年10月所實施排定無薪休假5日之措施。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5萬2374元(計算式:19125+95625+12750+824874=952374),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分項析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7年8月、10月輪休之扣薪1萬9125元部分:
①按「事業單位實施縮減工時(無薪休假)屬變更勞動契約之
約定事項,應經雙方協商同意或訂定協議,如雇主逕自變更致生爭議,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980130120號著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7年8月實施輪休4日,並自原告之薪
資中扣除1萬1590元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被告公司97年11月之補發薪資單上簽名蓋章,應可認為被告已同意被告公司於97年8月實施輪休4日之措施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97年8月實施輪休4日,並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1萬1590元,係屬變更勞動契約之約定事項,自應徵得原告之同意,否則,仍應按原約定給付報酬。而原告雖於被告公司97年11月之補發薪資單上簽名蓋章,然上開補發薪資單上並無原告同意縮減工時與工資之記載,不能據此認原告已同於被告公司於97年8月實施無薪輪休措施。又原告於最例數第2個工作年度(即自96年9月23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計有特別休假21日,被告公司於97年8月排定原告輪休之4日,尚在原告所能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內,則被告公司於原告97年8月輪休期間內仍應照給工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7年8月之輪休工資1萬15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7年10月份之輪休工資,惟原
告已於本院99年6月23日審理時自認,其已同意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間實施之5日無薪輪休措施,則其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7年10月份之輪休薪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8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減薪20%工資9萬5625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原告98年1月以(不含當月份)前每月薪資為6
萬3750元,惟被告公司自98年1月起即片面減薪20%,將原告薪資減為每月5萬1000元,則原告自98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總計工作225日,按每日被告公司短付原告差額425元計算,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萬5625元云云。被告則抗辯:被告公司自98年1月起實施減薪措施已徵得被告之同意,並有經原告簽署之減薪公告可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茲說明如后。
②查被告抗辯其自98年1月起徵得原告減薪20%之事實,已據
提出經原告於98年1月18日簽名之降薪措施公告1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7頁)。原告雖主張:上開公告上未載明減薪之幅度,不能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公司減薪20%云云,惟查原告曾於97年12月23日參加被告公司之年終檢討會議,有該日會議記錄表1件足憑,被告公司於該日作成決議:「因經濟不景氣訂單驟減,全球金融風暴肆虐,公司營運重創,同仁自98年1月起減薪5%~20%,辦法如下:1.薪資4萬元以上者減薪20%…」(詳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於98年1月以前(不含當月份)之月薪為6萬3750元,既於97年12月23日參加該次會議,復於98年1月18日之降薪措施公告上簽名,衡情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核減其薪資之幅度為20%事宜,斷無不知之理。核原告此部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自98年1月起徵得原告之同意,將原
告之月薪由6萬3750元核減20%,降薪為5萬1000元【計算式:63750*(1-0.2)=51000】,核屬有據,堪予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差額9萬562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8年9月份短計例假日6日之工資1萬2750元部分:
①經查原告98年9月份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始於98年9月
1日迄於22日,總計有日曆天22日,其中98年9月5、6、
12、13、19、20日共6日為週六日之例休日,98年9月4、
11、18日共3日為被告公司全廠排休,98年9月7、8、9、10、21、22日共6日則為被告公司排定原告休無薪假之日期。是原告於98年9月實際自被告公司上班之日數僅有98年
9月1、2、3、14、15、16、17日共計7日,而無薪假之日數則多達9日,及被告公司僅按原告工作1日,每日以日薪1700元計算,發給原告98年9月份之薪資1萬1900元(計算式:1700*7=11900)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②次查原告98年9月整月份之薪資為5萬1000元,惟原告僅工
作至98年9月22日止,該月份之薪資按工作日數比例核算應為3萬7400元(計算式:51000*22/30=37400),又被告公司於98年9月份實施9日之無薪休假,按每日薪資1700元(計算式:51000/30=1700)計算,扣除9日之無薪休假工資
1萬5300元(計算式:1700*9=15300),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98年9月份之薪資2萬2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22100)。而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98年9月份之薪資1萬19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8年9月份之薪資其額1萬0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02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82萬4874元部分:
①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
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8年9月2日申請退休,預計同年00月
0日生效,但其僅工作至同年9月17日止,即未再至公司上班云云。惟查原告雖僅工作至99年9月17日,然同年月18日被告公司全廠排休,同年月19、20日為例假日,同年月21、
22日係被告公司排定原告休無薪假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無庸至被告公司上班。再徵諸原告98年9月2日所提出之退休申請書,明確記載原告工作至98年9月22日止,則原告申請退休應於工作期間末日之翌日(即99年9月
23日)生效。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信。③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79年9月22日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迄至98年9月22日止,為年滿55歲之人,工作年資為19年,自得依法申請請自願退休。又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9年,且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其勞工退休金基數經核算應為34【計算式:15*2+(19-15)=34】。因此,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原告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薪資為若干。
④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
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年11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76)台勞動字第2255號著有明文。而原告自98年1月起經被告公司排定休假之期日,或按每日1124元扣薪(即輪休日僅領取部分薪資),或按每日1700元扣薪(即無薪假日完全未領取薪資),核與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薪資之情形相類,則計算平均工資時,原告因排休致無法領取全日薪之日數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而應將排休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法理至明。查:
⑴原告係於98年9月23日退休,自98年9月23日(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之末日為98年3月23日。惟被告公司於此段期間內之3月27日排休1日,4月份排休5日,5月份排休3日,7月份排休5日,8月份排休7日,9月份排休9日,總計排休30日(計算式:1+5+3+5+7+9=30),參酌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應再自98年3月23日(該日不計入)起往前推計30日至98年2月21日止。然被告公司自98年
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排休原告4日(即98年2月27日、同年3月6、13、20日),故應再自98年2月21日(該日不計入)再往前推計4日至98年2月17日止,又被告公司於98年2月20日排休1日,故應再往前推計1日至98年2月
16日止。則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應以原告自98年2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依約定應領取之工資,扣除35日排休之工資,再除以6,即為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
⑵次查原告自98年1月起約定之月薪資5萬1000元,則自98年
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8日之薪資,按比例計算應為23678.57元【計算式:51000*(1-15/28)=23678.0000000】,98年3、4、5、6、7、8月之約定月薪均為5萬1000元,98年
9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薪資,按比例計算為3萬7400元(計算式:51000*22/30=37400),是原告自98年2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依約定應領之薪資總計為36萬7078.5
6(計算式:23678.56+51000*6+37400=367078.56)。而原告自98年2月16至28日止計經被告公司排休2日(即98年2月20、27日),98年3、4、5、7、8、9月分別經被告公司排休4、5、3、5、7、9日,按2月份每排休1日應扣薪資1821.43元(計算式:51000/28=1821.43),大月排休1日應扣薪資1645.16元(計算式:51000/31=1645.16),小月排休1日應扣薪資1700元(計算式:51000/30=170
0)計算,原告排休35日應扣薪5萬8700.92元,經予扣除後,原告自98年2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可領取之薪資為308377.65元(計算細節詳附表二)。則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應為5萬1396.275元(計算式:308377.65/6=51396.
275)。⑶末查原告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薪資應為5萬1396.275元,而
其退休金基數為34,則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74萬7473元(計算式:51396.275*34=0000000.35,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退休金134萬2626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再給付退休金40萬48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04847),逾上開金額之退休金請求,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各項金額總計為42萬6637元(計算式:11590+10200+404847=426637)。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6637元,及自99年1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亦無不合,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