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玉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乙○○、林○玄身份部分,應更正為「乙○○成年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兒童林○玄(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林○玄同住,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00年0出生,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係00年0出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對告訴人分別於102年6月16日、102年9月1日所為之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復被告之前述2次傷害犯行,均屬行為時點密接,又均於同一地點,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顯均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應同論以接續犯。此外,被告為成年人而故意對兒童犯上開2次傷害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係,對於兒童之管教,不思循適當方式,僅因細故爭執,即以暴力傷害告訴人,使其因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本案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740號被告乙○○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 林宗明 之同居人,林宗明與前妻 江佩陵 離婚後,渠等之子林○玄之監護權由林宗明任之並同住。乙○○與林○玄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乙○○於民國102年6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因不滿林○玄吵鬧不止,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竹板毆打林○玄左手、腳,林○玄因此受有左上臂肘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㈡乙○○另於102年9月1日,在上址因細故與林○玄起口角,復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塑膠桶丟砸林○玄右腿,造成林○玄受有右大腿、右膝挫傷之傷害。嗣經江佩陵探視林○玄發覺傷勢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宗明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江佩陵於警詢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㈤驗傷診斷書2紙、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犯上開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先後2次傷害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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