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警愓;復於八十九年四月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三分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三二公里處(台南縣仁德鄉)時,因超速違規,為警方執勤人員攔檢,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渠喝酒後,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等情供認不諱,復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測試之紀錄單一紙在卷足憑。被告雖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至於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並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種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蔡尚穎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先生、 蔡中志 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濃度在三0至五0mg\dL(毫克/一百毫升)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至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至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至二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二00至三00mg\dL時,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換算,可藉由一轉換因子予轉換,其範圍介於二千至二千三百之間,此乃因個人差異而有所不同),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中。本件被告甲○○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六七mg/L,有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參,茲以最低值之轉換因子二千計算,0.六七mg/L=0.0六七mg/dL,乘以二千經計算為一三四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會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之情形,參以被告為警欄檢當時,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駕駛過程,有停車動作劇烈、距離無法判明等情,亦據警員載明於測試觀察紀錄表中,顯見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其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含量甚高,曾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拘役五十日,仍不知警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