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聲請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暨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年豐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暨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者,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