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抗告人 呂鳳麟 (即兆麟實業社)右抗告人因與元進紗布有限公司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再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始提起再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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