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選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乙○○
國民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洪士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
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㈠民國94年12月3日雲林縣林內鄉鄉長選舉, 蔡沛宏 登記為
鄉長候選人, 何金泉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因為與蔡沛宏有至少十餘年之情誼,為蔡沛宏助選, 余福來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現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雲林縣莿桐鄉民眾服務站主任,負責輔選蔡沛宏。 曾清茂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審理中)為林內鄉 林茂村 村長,亦為蔡沛宏後援會會長。乙○○、綽號「 福偉 」之甲○○、 朱信科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 陳榮三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 周碧珠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3年確定)、 羅景三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審理中)則為雲林縣林內鄉林茂村村民。
94年10月底,余福來、何金泉為支持蔡沛宏當選,先由余
福來出面,要求曾清茂提供林茂村之樁腳,及有投票權之選民名單以便進行賄選。曾清茂即依余福來之要求開始物色樁腳,先後與甲○○、乙○○、朱信科、周碧珠、陳榮
三、羅景三(以下簡稱甲○○等6人)接觸,要求其等擔任蔡沛宏之樁腳,甲○○等6人應允後,再由何金泉提供賄選金錢,交由曾清茂發放與甲○○等6人,何金泉、余福來及曾清茂分別與甲○○、乙○○基於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94年11月20日前數日,曾清茂分別向甲○○、乙○○表
示為支持蔡沛宏當選,要進行賄選,請甲○○、乙○○提供行賄名單,並表示除賄選金額外,會另外發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固樁費與甲○○、乙○○。
㈡甲○○、乙○○應允曾清茂,分別抄寫1張有投票權人
之名單後,於94年11月20日前約1星期,分別將其等抄寫之賄選名單交與曾清茂。
㈢數日後,曾清茂將賄選名單彙整後交與余福來,並依甲
○○交付名單上記載之投票權人數32人,及乙○○交付名單上記載之投票權人數40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計算,確認應發放給甲○○之賄選金額為16,000元,應發放與乙○○之賄選金額為20,000元。嗣於94年11月20日,何金泉親至曾清茂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林茂村茂興1之
8號之住處,將新臺幣500元鈔票3疊(共100,000元)、1,000元鈔票1疊(共100,000元)共計200,000元交給曾清茂。
㈣94年11月21日,曾清茂連同2,000元固樁費,分別交付
甲○○18,000元、乙○○22,000元,以供其等依賄選名單預備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投票予候選人蔡沛宏。惟甲○○、乙○○未將賄選金額發放,即遭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另案被告蔡沛宏於94年12月7日在調查站之詢問筆錄。
㈡另案被告曾清茂於93年11月23日在調查站之詢問筆錄、於
94年11月24日在本院之訊問筆錄、證人曾清茂於93年11月24日、95年5月9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㈢另案被告何金泉於94年11月24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同日在本院之訊問筆錄、證人何金泉於94年12月8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及95年5月9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筆錄。
㈣另案被告陳榮三於94年11月24日在調查站之詢問筆錄、同
日在本院之訊問筆錄,及證人陳榮三於94年11月24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㈤證人余福來於95年5月9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筆錄。
㈥另案被告周碧珠於94年11月27日之警詢筆錄、同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㈦94年11月23日在另案被告曾清茂住處查扣之500元紙鈔40
張共計20,000元、在陳榮三住處查扣之1,000元紙鈔10張、500元紙鈔22張共計21,000元,及周碧珠主動交出之1,
000元紙鈔12張共計12,000元。㈧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收受曾清茂交付款項,預備行賄之事實。
被告甲○○、乙○○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甲○○、乙○○於案發時均不知曾清茂另將行賄款項發放與朱信科、周碧珠、陳榮三、羅景三等人,供其等行賄,及曾清茂自己亦準備54,000元買票,並已發放34,000元之行賄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曾清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尚難認被告甲○○、乙○○與曾清茂就曾清茂交付賄賂之犯行,或與另案被告朱信科、周碧珠、陳榮三、羅景三就其等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論以與余福來、何金泉、曾清茂之共同預備行賄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乙○○係犯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變更應適用法條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本院自無庸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予以變更,併此敘明。㈢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曾清茂、何金泉及余福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民主制度之完善,有賴投票權人公平的參與投票
。行賄買票侵蝕公平參與之規則,不僅容易產生不良之代議政治,亦破壞吾人賴以生存之生活方式,同時,抹殺吾人良善之理想性格。行賄買票於吾國已行之有年,屢不能根絕,原因多端,其一乃吾國人民對代議制度之美好期待似乎甚為低落,遇有不正之現實利益與公平競爭之理想相互衝突時,每往不正之現實利益靠攏,忘卻公平競爭之理想善性。預備行賄買票,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是屬不淺。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為求蔡沛宏當選,竟分別與曾清茂、何金泉及余福來等人,共謀行賄買票,幸而及時為警查獲,未實際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依其等所為,認不適合從事公職,或參與公共事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褫奪公權。
㈥被告甲○○預備行求之賄賂現金16,000元、被告乙○○預
備行求之賄賂現金20,000元,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所宣告之罪刑,在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李秋瑩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㈠適用新法。││共同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犯罪之行為者│㈡新法僅作定義上之修正││││,皆為共犯。│,使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適用新法。│├──────┼───────────┼───────┼───────────┤│刑法第37條│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死刑或無期│㈠適用舊法。││褫奪公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徒刑者,宣告褫│㈡本件被告於舊法得宣告│││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奪公權終身。│褫奪公權,於新法則不│││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宣告一年以上有│得宣告褫奪公權,新法│││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期徒刑,依犯罪│較有利於被告,然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性質認為有褫│公權為從刑,應附屬於│││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奪公權之必要者│主刑,不得割裂適用,│││告之。│,宣告一年以上│本件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十年以下褫奪公│既為舊法,褫奪公權自│││,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權。│亦應適用舊法。│││。│褫奪公權,於裁││││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判時併宣告之。││││,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褫奪公權之宣告││││之日起算。│,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41條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刑法第41條第1│㈠適用舊法。││項前段│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項前段規定:「│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易科罰金部分│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犯最重本刑為5│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年以下有期徒刑│元100元至300元折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以下之刑之罪,│為1日,經依現行法規│││體、教育、職業、家庭之│而受6個月以下│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有期徒刑或拘役│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之宣告,因身體│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教育、職業、│幣300元至900元折算│││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家庭之關係或其│為1日,修正後則以新│││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他正當事由,執│臺幣1,000元、2,000元│││除)規定:「依刑法第41│行顯有困難者,│3,000元折算1日,修正│││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得以1元以上3│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元以下折算1日│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易科罰金。」│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定者,亦同。」││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刑法第28條並非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律適用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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