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時日起至100年8月
6日止,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8.4%機動調整計算,並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一次清償,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尚餘本金709,684元未償,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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