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丁○○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劉惠娟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號,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為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邑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年間於建造天星國家別墅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不確定故意,未經丙○○同意,且未經任何鑑界程序,竊佔丙○○所有位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坑段六六一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0三0三公頃土地構築道路,以○○○區○○道路使用,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0.0二八九四二公頃構築涵洞使用。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向中邑公司購買系爭大滿段二六0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坑段六六二之二五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而取得所有權,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經中邑公司申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鑑定前開二六0號土地與丙○○所有坐落同段三0四號土地界址,並於現場訂有紅色界樁,乙○○明知上開已定有界樁之事實,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開始施工,將前開三0四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0.00六三七九公頃土地予以綠化,供作花圃使用,予以竊佔。嗣經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再度聲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始確知乙○○上開佔用情事。
二、案經自訴人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佔用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0三0三公頃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佔用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0.0二八九四二公頃構築涵洞使用,被告乙○○亦直承佔用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0.00六三七九公頃土地予以綠化,供作花圃使用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是董事長,工地工程均由工程部承辦人員負責,施工期間伊固然有前往現場勘查進度,但實際工程情形則不知等情;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陳稱:被告己○○固為中邑公司負責人,然中邑公司為一力行分層負責經營原則及制度之企業,負責人僅負責公司重大營運決策,其他業務則授權各部門之專業人員及主管負責,天星國家別墅之建構細節,被告己○○均不清楚,本件純因對於界址之認定,加以重測之結果,始造成雙方對於界址有所誤認,至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0三0三公頃道路實際上乃產業道路之一部分,當初施工時卡車來往頻繁有所毀損,為回復該產業道路路況,便利公眾通行,中邑公司方鋪設柏油路面以補強修復該產業道路路面,並不知該既有產業道路有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中邑公司主觀上絕無竊佔自訴人所有系爭三0四號土地之不法意圖可言,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四0號判決及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六九刑(二)函字第一二二一號函示為佐證;被告乙○○則辯稱:當初向中邑公司購買系爭建地時,中邑公司承辦人員就說該部分伊可以綠化,但不可蓋房屋,所以伊才綠化使用,並非有竊佔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己○○所屬中邑公司於興建天星國家別墅期間,佔用自訴人所有系爭三0四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0三0三公頃供作道路使用,佔用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0.0二八九四二公頃構築涵洞使用,被告乙○○則佔用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0.00六三七九公頃土地供作花圃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自訴人及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被告乙○○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證,並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屬實,有該所檢送複丈日期分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數份在卷可徵,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被告現場施工及施工完成後之照片數幀存卷可據,被告等確實分別佔用自訴人所有系爭三0四號部分土地甚明。
㈡被告己○○雖持前詞為辯,惟被告己○○所屬中邑公司於七十八年間開始向台中
市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指定建築線獲准,原申請指定建築線範圍包括自訴人所有系爭三0四號土地(重測前為六六一號土地),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向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出重測前六六二之一號土地,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申請分割出重測前六六二之三號土地,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申請廢止重測前坐落大坑段六六二、六六二之一、六六二之二、六六三、六六三之一、六六三之二、六六三之三、六六四之二、六六四之三、六六四之四、六六四之五號等十二筆土地內現有產業道路(但不包括自訴人所有六六一號土地,重測後之系爭三0四號土地),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又第二次申請指定建築線獲准,該次指定建築線範圍即不包括自訴人所有重測前六六一號土地,且核准之道路狀況係根據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核准之變更道路圖說,往後退縮五公尺做為建築線(牆面線),現有路寬為八公尺,而該與自訴人所有重測前六六一號土地相鄰之八公尺道路,係緊鄰與自訴人所有六六一號土地界線構築,全部位於中邑公司申請建築之範圍內,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六六二、六六三、六六四之一號土地合併為一筆,六六二之二、六六三之一、六六三之三、六六四之三號土地合併為一筆,再將六六二、六六二之二、六六四之五合併為一筆後,再分割為二百八十六筆,八十八年經重測後,即為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大滿段等地號土地,此有台中市政府檢送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二府工都字第一一四八四二號函文,該府工務局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工都字第三三三七號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工都字第五0000號指定建築線圖,及廢道、改道及現有道路圖說,及中正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檔號依序為一五二三號、一七0二號、一八七0號)在卷可明,核與證人即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戊○○、甲○○證述承辦情節相符,證人即彼時任職中邑公司副總經理辛○○復到庭證述:興建天星國家別墅期間,因有產業道路通往公墓,為維持土地完整性,才改道,並將伊等所有土地提撥供公眾通行等情(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己○○所屬中邑公司為興建天星國家別墅,利於整體規劃,原先構想即將原有通往後方公墓之產業道路位移,將之移置於靠自訴人所有系爭三0四號土地(重測前為六六一號土地),且路寬為八公尺,並緊鄰於自訴人所有土地(並非如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所辯係因為卡車來往頻仍,而有修復道路之善舉)。而以被告己○○及證人辛○○均直承中邑公司為一以建築房屋、出售房屋為營業之公司,對於界址之認定、建築基地之範疇,自均較一般民眾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其在經過分割土地、改道、廢道等手續後(八十八年間雖經過重測,然重測前後界址並無不同,有中正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中正地所二字第一0四四五號函文一紙可參,是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一再陳稱係因土地重測致界址有所移動一情顯無可採),竟仍佔用自訴人所有系爭三0四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達0.0三0三公頃構築道路,且訟爭之系爭地號土地自七十九年初起至八十六年底止,均未有以中邑公司或被告己○○名義再申請鑑界之舉,有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中正地所二字第三五六0號函文可明。雖被告己○○一再供稱:伊對於工程實際進行狀況並不瞭解,然中邑公司為一以建屋及銷售為主之公司,被告己○○身為負責人,自不可能對於工程進度均諉為不知,況依據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所調得之七八中工建雜字第一九號雜項執照,內附該局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中工建字第五三二一六號函文,函示起造人身份之被告己○○,告知其所興建之該批工程有越界佔用鄰地、未設安全措施、損壞公墓設施等情事,其於八十年間初始整地、設溝渠等從事雜項設施工程階段即已有越界建築情事,並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告知,事後於申請改道作業,乃至指定建築線時,均知悉該道路應緊鄰自訴人所有系爭三0四號土地而為建築,竟仍越界建築達0.0三0三公頃寬廣之範圍,且自土地分割圖、複丈成果圖即可明顯看出緊鄰自訴人所有系爭三0四號土地之道路寬度,窄於其餘部分之道路寬度,而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寬度復均為八米寬,足見被告己○○於施設道路時,確實有縱使佔用自訴人所有系爭三0四號土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且被告己○○所屬中邑公司於八十年八月間曾聲請變更雜項執照之設計,變更設計部分含挖土方、填土方、填方運土、路面工程、排水溝、涵管埋設、陰井、箱涵工程、扶壁擋土牆、駁坎工程、甲擋土牆、乙擋土牆、蛇籠等項,其特項工程內容為整地、道路、排水、擋土牆及駁坎等項,共增加二千一百萬元支出,有七十八中工建雜字第一九號雜項執照內附雜項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一份存卷可明,其變更施工範圍及項目均擴大,工程造價亦因而提高,被告己○○身為公司負責人,掌管財務支出,現場施工情況均上達被告己○○,卻未能申請鑑界以確定其界址所在,以致佔用自訴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達0.0二八九四二公頃之範圍構築涵洞使用,以為天星國家別墅排水之用,其此部分亦有竊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己○○既身為中邑公司負責人,公司雖分別設有工程部、業務部、財務部、管理部分層負責各項業務,然彼時員工僅二十餘人,為證人辛○○所證陳,與下轄管數千人公司之負責人不同,被告己○○對於竊佔犯行不能諉為不知,是其前開辯解均無可採。
㈢至被告乙○○雖辯稱:係中邑公司銷售房屋者說可以綠化,伊信其言,才綠化一
情,然為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予以否認,而被告乙○○所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初向中邑公司購買建地時,就有告知房屋旁邊為未登錄地,故伊在綠化時,就有先去丈量,故以丈量成果作為綠化之範圍,並未佔用等情,被告乙○○於本院初次審理時亦供稱:當初向中邑公司購買房屋時,權狀不含公共設施者有七十八坪,實際交屋時確實也有七十八坪,但目前景觀則不止有七十八坪,購買房屋時,中邑公司承辦人員有說系爭土地外圍是填水溝搭蓋而成,可以做景觀,但不可蓋房屋,做景觀前,並未委請地政人員前來測量,是庚○○邀伊一起圍蓋的等節,且被告乙○○於從事綠化時,亦知悉其土地上定有紅色界樁,此觀自訴人所提之照片內顯示紅色界樁足明,可見被告乙○○於從事綠化工作時,早已知悉其佔用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0.00六三七九公頃土地並非在其買賣標的內,其主觀認知縱屬未登錄地,然不論為未登錄地或自訴人所有土地,均非被告乙○○所有,被告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徵得有權者之合法授權使用,是其前開辯解顯無可採,其有竊佔犯行,至堪認定。
㈣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竊佔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己○○身為產業開發公司負責人,對於建築、界址之事當較一般人更具有專業知識,本當謹慎為之,卻此不為,本於竊佔之不確定故意,佔用自訴人所有達五百九十二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犯後復均未能坦承犯行,直推責任予其基層員工,但又未能提供確實年籍住所供本院查證,於本院審理期間,屢經傳喚均未能出庭應訊,迄未歸還佔用土地與自訴人,卸責之心態至為明顯,至被告乙○○雖亦取巧佔用土地,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態度尚稱良善,知悉測量結果佔用土地後,即將佔用地上物拆除,歸還土地予自訴人,使自訴人損害減低,暨考以被告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佔用面積多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竊佔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乙○○竊佔行為始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彼時犯案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限於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方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比較被告乙○○行為前後之法律,以裁判時之新法對於被告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院量處被告乙○○所犯竊佔罪為有期徒刑三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一紙在卷可按,其係初犯,犯後復迅速將花圃剷除,將佔用土地回復原狀,是其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自訴意旨另謂:被告己○○於建造天星國家別墅期間,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自訴人同意,陸續竊佔自訴人所有系爭三0四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三五六八七公頃構築坡地,H部分面積0.000五九五公頃土地構築道路,C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D部分面積0.000七五四公頃、F部分面積0.000九七六公頃、G部分面積0.000四四三公頃建築花圃,E部分面積0.000六三三公頃建築駁坎,因認被告己○○此部分行為同涉犯刑法竊佔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為上開相同之辯詞,然其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工程進行情形雖不能推諉不知,已如前述,惟觀自訴人所指被告己○○佔用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三五六八七公頃構築坡地,然該坡地雜草叢生,顯非有人佔用以為從事農業或其他營業之狀態,自訴人亦直承該坡地目前確係由伊佔有使用,但被告己○○於興建別墅期間予以剷挖,益徵該部分並非由被告己○○佔有使用,是自訴人直指被告己○○此部分有竊佔行為,尚有誤會;至其另指被告己○○所佔用之上開C、D、E、F、G、H等部分面積均在十平方公尺以內,而天星國家別墅外圍所圍築之綠色欄杆雖有些許部分佔用自訴人土地,然亦有部分區域,非但未佔用自訴人所有土地,反而有內縮之情形,是上開C、D、E、F、G、H部分土地,應係施工者施工時不慎越界,應無竊佔之犯意,堪以認定。是自訴人上開所訴部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竊佔犯行,本應諭知無罪,然自訴人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提起自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另以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訴案件屬同一事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