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揚犯如附表所示等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揚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明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即民國101年6月2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固經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無庸諭知易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之││││││││││││││案件││├─┼───┼─────┼────┼──────┼──┼────┼────┼──┼────┼────┼───┼──────┤│1│竊盜│有期徒刑4│101年2月│板橋地檢101│板橋│101年度│101年4月│板橋│101年度│101年6月│是│編號1、2所示││││月,如易科│24日上午│年度速偵字第│地院│簡字第19│30日│地院│簡字第19│2日││罪刑,前經本││││罰金,以新│6時25分│1263號││62號│││62號│││院以101年度││││臺幣1,000│許│││││││││聲字第4563號││││元折算1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8月,││2│竊盜│有期徒刑6│101年2月│板橋地檢101│板橋│101年度│101年5月│板橋│101年度│101年6月│是│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4日晚間│年度偵字第62│地院│簡字第29│3日│地院│簡字第29│19日││以新臺幣1,00││││罰金,以新│9時30分│87號││20號│││20號│││0元折算1日確││││臺幣1,000│許│││││││││定。││││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7│101年2月│板橋地檢101│板橋│101年度│101年10│板橋│101年度│101年11│否│││││月│23日凌晨│年度偵字第11│地院│易字第20│月9日│地院│易字第20│月12日│││││││3時40分│159號││40號│││40號││││││││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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