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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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殼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4、111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小孩需要人照顧,父親年紀已大身體又不好,伊雖為治安顧慮人口,但有向承辦警員自首,希望法官能給伊一次機會從輕發落,再判輕一點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及8月26日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2年7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稽。而認定被告於102年7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及於102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新市○○○○○路旁,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並說明被告曾於92年間,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知被告於92年間初犯,於94年間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件與前揭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其已不再適用先付觀察、勒戒情形,應逕行追訴、審理。及說明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1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有自首之適用,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供陳係經警採其尿液為初步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坦承該次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從形式上審查,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經查,被告施用毒品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其自92年起至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所犯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6月。是原審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9月,定執行僅為有期徒刑1年,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三)茲被告上訴雖有敘述上揭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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