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92號上訴人寶鴻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耿楞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上訴人 馬慶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7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構成訴訟標的變更判斷標準之三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任一要素內容有增加主張或被新內容加以取代者,乃訴之追加變更。即訴是否有追加、變更,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中,於訴訟進行中是否有追加、變更以為斷。而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1年台再字第0186號判例參照)。又訴訟標的必與原因事實相結合,始能確定既判力之範圍。即只要原聲明的數量或性質被新聲明所改變,即屬訴之變更、追加;相對於此,新聲明與原聲明在數量上或性質上皆相同時,並非訴之變更,僅屬補充、敘明原聲明之單純更正。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香港分行為付款銀行,票據號碼依序為404704、404705、404706號,面額均為港幣402,680元(以101年08月21日利息起算日依我國臺灣銀行所示港幣匯率1:3.722元換算,折合新臺幣﹝下同﹞1,498,774元),到期日均為100年10月20日(惟實際票載日期依序為西元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之支票共3紙(下稱系爭支票),總計票面金額為4,496,322元。
詎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經由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提示兌付,卻均不獲付款,期間迭向被上訴人催討,其亦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96,322元,及自101年0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另主張被上訴人在大陸經營東莞馬山五金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馬山公司),並以其妻 李素娥 為負責人(惟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東莞馬山公司於100年1至3月間向上訴人訂購鐵管、鐵板等物,上訴人已依約送達,並經東莞馬山公司人員簽收在案。惟被上訴人經營之東莞馬山公司尚積欠100年1月貨款222,
159.84美元、100年2月貨款116,804.48美元、100年3月貨款71,357.2美元,總計三個月積欠貨款總額為410,321美元,期間迭經催告請求給付,該公司除於100年4月18日匯付10萬美元外,尚積欠310,321美元,折合港幣2,415,600元(以匯率7.7842計算,310,321×7.7842=2,415,600),被上訴人乃於100年06月10日簽發總額為2,415,600港幣之支票六紙交付上訴人,嗣經兌現三紙支票,尚餘系爭支票三紙未獲兌現,有應收帳款可證,足證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三紙係因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依票據關係、指示證券及買賣關係請求給付等情。
四、依上,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惟經提示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雖有載及:買賣契約、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惟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並未主張依買賣關係而為請求﹝見原審卷㈡第0238頁﹞,至上訴人於原審固有說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基於買賣關係,但並未主張依民法指示證券﹝即710至718條﹞等相關規定為請求之依據)。而上訴本院之後,則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實際經營之東莞馬山公司向其訂購鐵管、鐵板等物,上訴人已依約送達,並經東莞馬山公司人員簽收在案;惟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以抵付貨款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因之依指示證券及買賣等關係請求給付尚積欠之其餘貨款。據此,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依指示證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其餘貨款,核其聲明及主張事實內容增加等狀況綜合觀察,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訴之追加,而非單純之更正聲明或另為法律上之主張而已。
五、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0648號裁定參照)。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法院審理「追加請求」與「原請求」有無理由時,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標準,俾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基於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追加新請求,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審級利益,亦可避免因另開啟新訴訟程序,致兩造遭受程序不利益及法院因無法充分利用原請求之審理資料而增加審理之負擔。易言之,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除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尚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至此項「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之要件,及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0529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票據法關係請求系爭票款所提出作為判決基礎之事實,並不包括上訴人上訴本院後為訴之追加所主張之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依指示證券而為給付部分,亦即此部分並未經原審審理;且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就兩造間是否訂定鐵管、鐵板等物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是否為東莞馬山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為何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兩造就系爭票據有約定付款之條件?上訴人得否依指示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仍待調查。故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所聲明內容,顯然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權利及程序利益之保障與訴訟之終結,且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資料並不相同,同時原審判決所據之理由及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無法加以利用,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聲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0135頁反面),則稽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非有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l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曾平杉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李淑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