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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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佩玲 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7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散布之「盛裝舞步愛作戰」港劇(下稱:系爭港劇)光碟重製物雖係正版光碟,但聲請人僅將出租權授予出租店,並未授予所有權,故無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且系爭港劇外盒封面、側面、封底均有「出租專用嚴禁轉售」字樣之警語、光碟片圓盤面及內容均有相關警語之字樣或畫面,因此被告亦不符善意取得之要件,且尚應負故買贓物之刑責,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持理由皆有違誤,且過於簡略,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件聲請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2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7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8年12月21日收受處分書,算至同年月31日滿十日期間,是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送達證書及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肆、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
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符合審檢分立之目的。
伍、經查:
一、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盛裝舞步愛作戰」港劇,於臺灣地區僅聲請人公司享有臺灣地區之視聽著作權,且該部港劇在臺灣地區僅能出租不能出售,竟於民國98年1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內之某DVD出租店內,以1至200元左右之代價,購入上開港劇DVD1部,復自98年1月31日起,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之住處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站,並以「SQPRADA1985」之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於該網站刊登欲以250元出售該部港劇之訊息,嗣為警下標購買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
91條之1條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之重製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復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列舉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種類,著作財產權人得依同法第36條規定將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亦得依同法第37條規定將上開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60條則為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其立法意旨在謀著作財產權與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平衡,以適當限制著作權人之出租權,故依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除錄音及電腦程式之著作外,著作原件及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不受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之限制;又因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人之出借或出售重製物,乃屬其所有權之行使,本不待規定,且與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無關,於81年修正時,乃將舊著作權法第28條第3項所定合法重製物之出借權及出售權加以刪除,以求條文簡潔,非謂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反不能將該重製物出售或出借,如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自得行使其所有權,即出借或出售著作重製物,僅原著作權人將其著作重製物出售後,法定保護權利即已耗盡,此即所謂第一次銷售理論(耗盡原則),從而如以購買、受讓或其他方式合法取得錄音、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即可依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將其出租,此觀之上開法條及其立法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3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所購買復將之出售他人之系爭港劇光碟重製物為正版光碟片,為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及所撰交付審判狀內容所載所是認,該光碟片既為「合法著作重製物」,雖聲請人指述扣案之光碟片外盒封面、側面、封底均有「出租專用嚴禁轉售」字樣之警語,然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1月9日智著字第09500108020號解釋函令決議內容所載:「有關出租版上所標示『所有權人僅授權本影片全部內容(包括其聲音),供臺灣地區銷售或出租專用,任何人……』字樣,僅係指『著作權人授權被授權人(例如代理商或發行商)得利用之權利範圍及態樣』之敘述,並不代表視聽著作重製物本身之授權狀態」,基此,前開「出租專用嚴禁轉售」字樣之警語,基於債之相對性,應僅能就締約雙方當事人間授權實質內容拘束彼此,尚不得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他人,因此縱被授權之出租店有違約將光碟片出售他人之情事,聲請人亦不得以系爭港劇光碟片外盒之記載內容,主張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有違法取得及轉讓光碟之惡意。況乎系爭光碟重製物之光碟圓盤及內容播放之相關警語,更為被告取得系爭光碟片打開盒蓋及播放後始有可能獲悉,且該內容依上開法理亦無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因此聲請人以前開光碟面外盒、圓盤及播映內容內之所載警語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光碟重製物,並非可採。
五、又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本案系爭港劇光碟為正版光碟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亦自承系爭港劇光碟該公司僅授權阿波羅影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重製出租,台灣市場並沒有直銷等語,因此系爭港劇光碟片應係由阿波羅公司所重製流出市面,應至為顯然!然聲請人公司與阿波羅公司間之授權範圍為何?授權期間?均非身為契約當事人外第三人之被告所得知悉,依前揭判決意旨,動產之善意取得,並不以讓與人實際有無所有權為限,因此縱然阿波羅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光碟片重製物之所有權,仍不妨礙被告依民法善意取得系爭港劇光碟重製物所有權之權利,因此被告既係基於善意取得系爭港劇光碟重製物之所有權,自無故買贓物之犯行可言。
陸、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徒以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持理由有違誤,且過於簡略,實無可採。另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世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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