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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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能力(高職畢業)、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便利詐騙集團勒索財物,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在被告僅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暨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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