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有違反職役職責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起爭執,而竟以暴力相向,並參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