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嘉義辦事處經理乙職,竟利用職務之便,陸續於民國94年12月至95年4月期間挪用經手費用達新臺幣(下同)821,253元,被告並於95年4月27日開立9張保管條允諾歸還經手保管之公款,惟迄今仍未歸還任何一筆費用,經扣抵被告薪資、股款及已支付費用合計226,958元後,尚有594,295元未歸還,業經原告告發被告不法侵占在案,爰依法請求被告歸還不法所得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服務費統一發票、保管條、員工薪資明細表、股份轉讓書、稅額繳款書、現金支出傳票及發票收據、現金收入傳票、送款單、出貨維修單、請款單、暫收股款繳納證明書、被告挪用公款及扣抵款項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9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5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600元,合計81,00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