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6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6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681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債務人甲○○
一、㈠債務人乙○○、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零貳元,及如附表序號1所示之利息,㈡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序號2所示之違約金,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上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乙○○負擔二分之一,由債務人乙○○、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於86年12月5日邀相對人甲○○為附卡持有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記載說明:『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債務人至99年1月3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03,202元正未給付,其中49,529元為消費款;53,673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乙○○於90年11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定分15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1月3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36,911元(其中本金為16,774元,利息為20,137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4681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余│99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49529│聲洪│││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2│新臺幣│乙○○│99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6774││││算之違約金。│││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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