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三恒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葉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芳驊
被 告 NGUYENVANDUNG( 阮文勇 、越南籍)
上列原告對被告GUYENVANDUNG(阮文勇、越南籍)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應送達被告NGUYENVANDUNG
(阮文勇、越南籍)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
越南譯文,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
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
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
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
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
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
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
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
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
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事件,被告為越南人,且
查其現在國外(越南),是為訴訟之進行,原告自應提出起
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文翻譯文件,供本
院送達被告,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