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85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被 告 林錦珠 (即被繼承人 許宗榔 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
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
,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許宗榔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7日向臺灣土地
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250萬元作為農地改
良之用,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借
據影本在卷,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許宗榔與臺灣土地開發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許宗榔於98年
5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又臺
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6日將系爭債
權概括讓與原告,兩造均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與被告。況查被告住所地及許
宗榔死亡時之住所地均在雲林縣麥寮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652號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件宜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