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易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張兆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105年10月24
日105年度桃秩易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
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
,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58條、第59條前段、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桃秩易字第20號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1
月2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稽,惟抗告人遲至105年12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
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可稽,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
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