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鄭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9,623元,及其中169,423元自民國94年11
月20日起至94年12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4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
該卡於約定之30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借款動用
期間自萬泰銀行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每
次提領即視為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費用;雙方約定借款
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
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
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依
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69,423
元及自94年11月20日起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200元未清償
,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0月2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款項及利息,與上開契約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並無
不合,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七、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