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6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依紋
       林奕良
被   告  鄭右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7,713元,及其中48,454元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13元,
其餘請求不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
原告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
為存續公司,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3年7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
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
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105年7月
22日止共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35,913元未為給付,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與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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