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48號
原 告 王怡文
被 告 陳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起訴時,
原以其於102年8月27日遭被告丟擲煙蒂致眼睛受傷為由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105年10月25
日即本院訂定調解期日當日即具狀另以102年8月27日遭被告
公然侮辱為由,再要求被告賠償20萬元,故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核屬訴之追加,惟其為上開訴之
追加時,尚在本案尚未進行言詞辯論之前,故並不妨礙被告
於本案審理一併為答辯,且主張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
為均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為證,本訴與追加部分均經由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即可知相關證據資料,是該訴之追加亦不妨
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7日下午,在臺南市○○區
○○○街○○巷○弄○號被告住處旁巷道,朝向原告丟擲煙蒂,
致原告受有左眼結膜異物、結膜炎之傷害。又於前開處所對
原告比出右手中指之侮辱動作。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
因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身體及心理均受創甚鉅,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之刑
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伊有為上開傷害行為,並願意賠償原告,但原
告所受傷害應已痊癒,且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能力賠償;
另伊否認有公然侮辱原告,被告以誣告罪嫌對原告提出告訴
,被告有找到監視器畫面可證明沒有這件事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傷害部分:原告於102年8月27日下午與訴外人 李福助 在被告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旁邊巷弄遭腳踏
車阻擋無法通行而有所爭執,被告遂於同日下午3時21分47
秒至3時21分52秒見伊住處小門前方地上有李福助棄置之煙
蒂1支,遂以右手拾起欲隨手朝前方彈丟,適原告面對被告
站立在距離約2公尺處,被告本應注意避免彈丟之煙蒂觸及
他人,造成煙灰飄散而傷及人體之危險,且依當時為日間、
天候晴朗,並無視線受阻礙之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被告仍疏於注意即將煙蒂隨意往前方彈丟,致該彈
出之煙蒂觸及原告左眼周圍,煙灰飄散進入原告左眼,造成
原告受有左眼結膜異物、結膜炎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證人李福助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明
確(見該案警一卷第10頁、核交字卷第4頁背面、一審卷第
150頁背面至第151頁正面),復有 蔡瑞庭 眼科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0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年7月16
日下午4時勘驗報告、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於104年11月10日製
作之勘驗筆錄、當日前往處理糾紛警員 蔡百剛 105年1月24日
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警一卷第24頁、
核交字卷第25、28至33頁、一審卷一第111、149至150頁、
一審卷二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侮辱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27日被告又在伊住處前,對原告王怡
文比出中指之侮辱動作乙節,業據證人李福助於系爭刑事案
件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其開箱型車要倒車載本件原告離
開時,就看到被告對其與本件原告做出比中指動作,一下子
就收起等語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警一卷第11、14頁、核交
字卷第4頁背面、一審卷第151頁正面、第161頁正面、第162
頁背面、第165至166頁),核與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歷次指述
內容大致相合(見系爭刑事案件警一卷第21頁、核交字卷第
4頁正面)。再佐以當日到場處理紛爭之警員蔡百剛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均結證稱:伊確定有看到被告對本件
原告、李福助比中指,那時有聽到被告又跟李福助爭吵聲才
轉頭,當時箱型車已經在後退了,原告與李福助都在車上等
語明確(核交卷第20頁背面、一審卷一第302頁、第309頁)
。佐以警員蔡百剛僅係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兩造、李福助間之
糾紛,與兩造、李福助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存在,而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證述當日處理糾紛之過程,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
意為偏袒本件原告、陷被告於刑事罪責之不實證言的必要。
是以,案發時在場處於中立立場之警員及本件原告、李福助
既均陳述或證述有此情事,則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趁原
告與李福助倒車要離去時,有對原告比出中指之侮辱行為,
應堪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有錄影監視畫面可證其沒有比中指,僅系爭
刑事案件上訴審審理中未重行提出,而未被採認云云。然系
爭刑事案件一審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雖記載「102年8月
27日15時40分08秒至15時40分17秒,警員蔡百剛、 余昇峰 沿
巷道往畫面上方走到有棚改裝車後方,李福助坐上箱型車駕
駛座、王怡文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尚未上車,而陳憶萱
則站在住處小門口垂手朝箱型車觀望之情形,無後續之錄影
內容。」(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149頁正面),而依
證人蔡百剛、李福助上揭證述內容及原告指述情節均稱被告
比中指係在原告、李福助均上車後,該車輛倒車中所為。是
上開錄影畫面顯係截止於原告尚未上車時,而未錄影至原告
及證人蔡百剛、李福助所指被告為比中指行為發生之時間,
故上開錄影畫面縱未顯示被告有比中指行為,因錄影時間與
上開認定被告比中指之時間顯不相同,故無從以此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又依被告105年11月14日答辯狀所載其以為系
爭刑事案件對其有利事證會併同卷證檢呈上訴審法院,故其
疏未再重新檢呈,現再重新檢呈並另案對本件原告提起誣告
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所述對伊有利
之證據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中即已提出附卷遭採用,而遍觀
系爭刑事案件全卷,被告所提錄影光碟均業經勘驗,而該錄
影畫面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業已論述如上,故本院
認無再調閱上述誣告卷宗查明之必要,併此指明。
3.又「比中指之動作」,在一般社會通念係屬羞辱他人之不雅
手勢,故對他人為該動作確實減損他人聲譽、貶低他人人格
之意,屬於侮辱該他人之言語,而被告既於前揭不特定人得
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下,公然為上開動作,對於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聲譽應會有所貶損,亦可認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
,名譽有無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且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所為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及以中指,貶損原告在
社會上之評價,致使原告之名譽遭受損害,分屬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即屬正當。又被告雖提出重大傷病卡、用藥紀錄卡、
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雖記載被告有憂鬱症、初老年
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等病症,惟觀之被告書狀論述能力尚佳
,於本院辯論期日尚能明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38、
53頁),足認其並未因上開病症而影響辨別事理能力,當知
悉不能僅因與原告因通行巷道之紛爭,即以不當情緒性動作
侮辱他人,亦未喪失得注意彈丟煙蒂將可能致煙灰飄進他人
眼睛之能力。是以,被告雖患有上開病症,仍不得據以免負
上述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以房仲、安親班為業,103年度
、104年度收入約2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
產共150餘萬元;被告自述無業、博士畢業,惟103年度、10
4年度有所得30餘萬元,名下亦有價值800餘萬元之土地等情
,為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
),被告辯稱伊僅靠公務員年金過生活云云,即非可採。本
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並考
量本件糾紛係因兩造之通行巷道之細故所引起,原告所受傷
害依前引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僅就醫1次,衡情受傷程度非
重,且被告亦非故意為上開傷害行為等情;又被告對原告比
中指時,在場見聞此事者僅原告友人李福助及警員,均知悉
兩造糾紛緣由,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不致因而受廣泛之貶損
,兼衡被告對於上開糾葛,應理性處理,不應在公眾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訴諸情緒性之動作等情,及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不
當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
侮辱行為各請求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傷害
部分15,000元、侮辱部分5,000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
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