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潘玲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71,24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