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興
鄭凱瑜鄭石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708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嘉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凱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石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補充:「你沒種」等穢語;證據方法欄編號4更正為「告訴人即被告劉嘉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編號5更正為「告訴人即被告鄭凱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並補充「被告劉嘉興、鄭凱瑜及鄭石柱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鄭凱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鄭石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劉嘉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劉嘉興、鄭凱瑜、鄭石柱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被告劉嘉興竟不思循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停車紛爭,而以暴力之方式傷害被告鄭凱瑜,並以言詞加以侮辱,顯不尊重他人人格權益;被告鄭凱瑜及鄭石柱亦因而出言侮辱被告劉嘉興,被告3人之行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劉嘉興亦非全無和解賠償之誠,僅因就賠償金額未能與被告鄭凱瑜及鄭石柱達成共識,致尚未達成和解,被告鄭石柱因護女心切而出言辱罵,被告鄭凱瑜及鄭石柱前無犯罪紀錄,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劉嘉興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9089號被告劉嘉興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4巷1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鄭凱瑜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09號2樓之1現居高雄市苓雅區○○○路4之1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鄭石柱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09號2樓之1現居高雄市苓雅區○○○路4之1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興於民國99年1月11日18時50分許,因不滿鄭凱瑜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號前,影響出入,而與鄭凱瑜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相互叫罵,劉嘉興對鄭凱瑜以「幹你娘臭雞巴,去給人家幹(台語)」等穢語辱罵,鄭凱瑜亦以「幹你娘雞歪,你沒懶趴(台語)」等穢語對劉嘉興回應辱罵。劉嘉興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鄭凱瑜臉部,造成鄭凱瑜受有右顳部及右耳挫傷之傷害。
二、鄭石柱係鄭凱瑜之父親,鄭凱瑜與劉嘉興發生糾紛並遭劉嘉興毆打後,撥打電話給其父親鄭石柱,鄭石柱獲悉其女兒遭人毆打後,隨即與其妻鄭 王彩霞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從旗津夜市趕到現場,到達後,鄭石柱問何人打其女兒,劉嘉興從高雄市苓雅區○○○路4號內走出來,說「人是我打的,怎麼樣?」並動手要拉鄭石柱進屋去談,鄭石柱將其撥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劉嘉興辱罵「幹你娘」等語,並質問劉嘉興為何打其女兒,劉嘉興則回以「她嘴硬,我當然要打她」等語。
三、案經鄭凱瑜、劉嘉興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嘉興之供詞辯述│1、被告劉嘉興毆打告訴人││││鄭凱瑜之事實。││││2、被告劉嘉興辯稱未對告││││訴人鄭凱瑜以穢語辱罵││││,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2│被告鄭凱瑜之供詞辯述│1、被告鄭凱瑜、劉嘉興2人││││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吵之││││事實。││││2、被告鄭凱瑜辯稱未對告││││訴人劉嘉興以穢語辱罵││││,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3│被告鄭石柱之供述│被告鄭石柱因見其女兒遭人││││毆打,有以「幹你娘」等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劉嘉興之││││事實。│├──┼──────────┼────────────┤│4│告訴人劉嘉興於警詢時│1、被告鄭凱瑜對告訴人劉│││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嘉興公然辱罵之事實。│││具結證述│2、被告鄭石柱對告訴人劉││││嘉興公然辱罵之事實。│├──┼──────────┼────────────┤│5│告訴人鄭凱瑜於警詢時│1、被告劉嘉興對告訴人鄭│││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凱瑜傷害之事實。│││具結證述│2、被告劉嘉興對告訴人鄭││││凱瑜公然辱罵之事實。│├──┼──────────┼────────────┤│6│證人 顏王金妹 證述│1、被告劉嘉興、鄭凱瑜2人││││相互以穢語辱罵對方之││││事實。││││2、被告劉嘉興掌摑告訴人││││鄭凱瑜之事實。│├──┼──────────┼────────────┤│7│證人 林芳品 於本署偵查│被告劉嘉興、鄭凱瑜2人均│││中之具結證述│有以穢語相互辱罵之事實。│├──┼──────────┼────────────┤│8│告訴人鄭凱瑜提出之診│告訴人鄭凱瑜臉部遭被告劉│││斷證明書1紙│嘉興摑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鄭凱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鄭石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審酌被告劉嘉興僅因停車糾紛,即當街掌摑告訴人鄭凱瑜,事後對告訴人鄭凱瑜父親鄭石柱之詢問,又以告訴人鄭凱瑜嘴硬該打等詞相回應,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被告鄭石柱因其女兒遭人毆打,到場後情急之下固有以穢語辱罵毆打其女兒之告訴人劉嘉興,惟被告鄭石柱身為人父,因上開情狀致觸刑章,尚難苛責,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以為衡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檢察官王百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