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五號上訴人 廖巽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毒偵字第一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巽宇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追訴;上訴人無端受朋友之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且對社會安全存有潛在性威脅之系爭改造手槍,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受寄藏之系爭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且對社會安全存有潛在性威脅,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以上訴人受寄藏之無殺傷力子彈,認定該等子彈對社會安全存有潛在性威脅,尚有誤會。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並無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之問題;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違比例原則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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