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昌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829號、100年度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昌霖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昌霖為 何秋教 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何昌霖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
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99年2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分別:
(一)於99年9月23日凌晨4時許,飲酒後返回高雄市○○區○○村○○路75之29號住處大聲咆囂,其父何秋教被吵醒後不予理會,逕自外出購買早餐,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返家時,何昌霖以身體擋住門口阻止何秋教入門,何秋教於第3次試圖進入時,何昌霖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何秋教返家,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出拳毆打何秋教左上腹之強暴方式,強制將何秋教留置門外,妨礙其行使返家之權利,且造成何秋教受有左上腹挫傷之傷害,經何秋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明知其前因對何秋教實施家庭暴力,已經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21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5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已於99年9月23日送達何昌霖),命其應遠離何秋教高雄市○○區○○路75之29號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月17日下午8時30分許,進入何秋教高雄市○○區○○路75之29號住處3樓,經何秋教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秋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昌霖(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99年9月23日凌晨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路75之29號住處門前,以出拳毆打何秋教左上腹之方式,強制將何秋教留置門外,致何秋教受有左上腹挫傷之傷害;及明知本院核發保護令,命其應遠離何秋教住所,仍於100年1月17日下午8時30分許,進入何秋教住處3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秋教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585號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出拳毆打何秋教左上腹之強暴方式,強制將何秋教留置門外,不讓其返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同法第
277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被告而以毆打何秋教成傷之強暴方式,遂行其妨礙何秋教返家之目的,顯係以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礙他人行使權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何秋教之子,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憑,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毆打何秋教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被告前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99年2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何秋教之子,與告訴人係屬人倫至親,竟貿然以出拳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返家,實為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保護令,命其應遠離何秋教住所,竟仍於
100年1月17日下午8時30分許,進入何秋教住處3樓,核其所為,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9年8月13日視為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院核發保護令,經被告收受保護令後,已知悉應遠離何秋教住所至少100公尺,竟無視保護令於案發時尚有效存在,進入何秋教住所,而違反本院保護令,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與前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