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29日下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南縣六甲鄉台1線與縣174線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當場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沒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跟我一起被攔下的貨車司機可以證明;又路口監視器畫面雖沒有照到號誌,但可以依監視器照到的秒數判斷我沒有闖紅綠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其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述時地,經舉
發機關以「闖紅燈」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本件舉發員警 羅登基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甲○○是
我舉發的。舉發當日,我執行12-14巡邏勤務,我開車,旁邊載我所長,我不會刻意開單,快到舉發路口,我的前方路口是綠燈,但是我前方二輛車呼嘯而過,我開車將二輛車攔下,我有告知他們的權益,我攔下二輛車,前方是異議人的車輛,後方是乙○○的車,二輛車的距離不是很遠,是緊接而過,因為當時是駕駛中沒有錄影,我們是看到闖紅燈後攔下後才有舉發過程的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已證述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又舉發警員對於本件舉發程序及違規情形,陳述清楚而明確,經核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另參以證人羅登基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再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再者,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錄音等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錄影、錄音等科學證據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科學儀器取證?是本件就異議人違規情形縱無照片或錄影資料作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手繪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8頁)作為對照,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
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而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認定。經查:異議人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證述及其所提手繪現場圖作為佐證,經核舉發機關已盡其證明之責。而異議人主張是黃燈時經過路口,沒有闖紅燈,並請求調查證人貨車司機乙○○。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異議人的車子通過路口時的燈號我沒有注意到。我們兩人被攔下時,異議人有與我說話,他問我們二人是否有闖紅燈。我告訴他我有闖紅燈,不過你(指異議人)可能是燈號變換時先走的。我沒有說你沒有闖紅燈這些話,但是我有質疑的味道,但是不知道他有沒有。」等語可知,證人乙○○僅說異議人「可能」是燈號變換時經過路口,亦沒有說異議人沒有闖紅燈,亦即證人乙○○本身亦對異議人是否沒有闖紅燈存有懷疑,是故證人乙○○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對異議人有利認定之反證。至異議人所辯稱本件舉發路口處有監視器錄有異議人車輛經過畫面之秒數可供判斷其是否闖紅燈云云,惟因①該監視器並未攝得路口處之紅綠燈號誌。②異議人車輛未必等速前進,難以異議人平均行車速度判斷異議人車輛通過號誌路口之時間。③違規當時監視器之時間至今已距數月,其間是否有誤差本院無法判斷。④紅綠燈亮起之時間並未記錄,無法與監視器之時間互相核對。等情,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故其所辯尚非可採。因此,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