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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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上訴人 黃保鈞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殺人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黃保鈞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辯稱駕車行經笙揚汽車保養廠時,將近日沒下豪大雨,視線模糊,伊喝醉酒開車,隨意開槍射擊,並無有人在該處,而能射擊致人於死之預見,且當時酒醉,屬心神喪失狀態,欠缺辨識能力,應無欲置人於死之動機,且伊開槍射擊時,並未看到證人 羅金全 云云,係不可採信;上訴人於案發時地,依其當時行車方向及速度,確實可見羅金全站在笙揚汽車保養廠內,靠近大門入口約二步距離處,竟持槍朝羅金全所站方向開槍射擊子彈一發,且其於案發時雖係酒後開槍,然其當時應有識別能力,並非陷於泥醉而無法認知周遭事物之精神狀況,或辨識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案發當時之降雨情形,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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