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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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3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2月12日下午16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與西和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闖紅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裁決書違規地點誤載為西和路、和真街口)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沒有闖紅燈,也沒有看到違規照片,警方所提影印照片亦無法證明本人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述時、
地,經舉發機關以「闖紅燈(由西和路北向南直行)」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影本。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楊永芳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
我舉發的,舉發當日,我執行巡邏勤務,我有穿制服、配槍,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西和路行駛與異議人同向行駛,我騎在異議人後方,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於西和路與和真街口闖紅燈,但是因為車速很快,我無法拍照,於民權路與和真街口中間我有攔查異議人,但是異議人沒有停車,又闖越西和路與民權路口的紅燈,我是舉發異議人於西和路與民權路口處闖紅燈的行為。異議人陳述的照片(本院未採為證據),是我在西和路一號,我在那邊攔查,我是從超商的監視系統翻拍下來的。我實施攔查的動作,異議人不停車,異議人有看到,但是他不停車。(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等語,已證述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又舉發警員對於本件舉發攔查並追及異議人之情況,亦陳述清楚而明確,經核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另參以證人楊永芳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再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再者,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錄音等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錄影、錄音等科學證據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科學儀器取證?是本件縱無違規照片,且超商監視系統翻拍照片不足作為異議人違規之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
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而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認定。經查:異議人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證述明確,經核舉發機關已盡其證明之責。而異議人主張沒有違規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故其所辯尚非可採,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又舉發警員於異議人闖越西和路與和真街口處紅綠燈時即予攔查,於異議人不服攔查逃逸後並當場予以追緝之執行職務之行為,經核係屬舉發警員於斟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及當時客觀情形所為,尚屬合法且適當;再舉發警員雖僅對西和路與民權路口處闖紅燈之行為予以舉發,而未對異議人於西和路與和真街口處之闖紅燈行為予以舉發,然此二違規係分屬不同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對本件舉發辯稱連續闖紅燈應連續開單,且警員應該不可以尾隨云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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