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如玉 (下稱異議人)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晚間23時20分許,行經台北縣○○鄉○○路口處,有:①「闖紅燈」及②「不服從勤務警察之指揮及稽查」之違規行為,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開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於96年11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調查後認為不服從指揮稽查部分舉發條文有誤,請求原處分機關改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就異議人不服從指揮稽查部分,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闖紅燈部分另案辦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①原舉發違反法條是第60條第2項第1款,後改用第60條第1項,罰鍰從900元變為3000元,濫用公權力,欺人太甚。②員警執勤態度惡劣及好色。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情形時,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10月17
日晚間23時20分許,行經台北縣○○鄉○○路口處,經舉發機關以①「闖紅燈」及②「不服從勤務警察之指揮及稽查」為由開單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於96年10月26日依異議人之住址台南縣安定鄉港子尾64之2號掛號郵寄,並由其弟於96年10月29日代收。異議人不服於96年11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於96年11月27日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60021622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異議人「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事實,應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於更正舉發法條後函覆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有:
①本件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影本。
③舉發機關97年3月20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70005938號函
及其所附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④舉發機關96年11月27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60021622號函
及更正後舉發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6、12頁)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
我舉發的,舉發當日,我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台2線23公里處,剛好在石門鄉白沙灣風景管理處前,盤查U4-8833號自小貨車時,又發現異議人的車輛,燈號從綠燈變成紅燈之後,從我們旁邊開過去,我所長 林淵仁 和我及小貨車的駕駛、駕駛的太太,均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他們也願意出來作證,我們警方沒有看錯。我很明確看到異議人是紅燈後進入路口。不可能誤認,我們盤查的路口前方,有二個紅綠燈,差距約100公尺,她連續闖越二個紅綠燈。又這二張紅單是我當場開單,異議人在經過第2個紅燈時,我舉手攔查,他沒有停車,我們從後面追,所以成立不服指揮稽查。我們是開警車鳴笛追,追了5、600公尺,才攔下異議人停車。當時我們在路邊,看見異議人第1個號誌闖紅燈時,我們就準備要攔停,我們在路邊拿指揮棒攔停,指揮棒有點亮,因為我們才剛剛攔停完小貨車。」(見本院卷第34、35頁)等語,已證述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又舉發警員對於本件舉發程序及違規情形,陳述清楚而明確,經核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另參以證人乙○○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再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而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認定。經查:異議人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證述及其所提警員工作紀錄簿及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41、42頁)作為佐證,經核舉發機關已盡其證明之責。而異議人雖主張其沒有違規、員警執勤態度惡劣、好色及濫用公權力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且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提舉發過程錄音帶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7至
59頁),核其內容多半為異議人責怪舉發警員之言語,且態甚為惡劣,全無異議人所述舉發警員有「濫用公權力、欺人太甚、執勤態度惡劣、好色」等違法情形,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故其所辯尚非可採,異議人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㈣另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係規定:駕駛汽車有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而處罰條例本章(第2章)各條並無處罰規定時,方依該項各款規定予以處罰。亦即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不服從警察指揮之方式行駛或交通勤務警察指示予以稽查時,消極不配合,但無不聽制止及逃逸之行為,且處罰條例本章(第2章)各條就該行為並無相關處罰規定時,始適用該項各款予以處罰,故此條文之規範至為明確。而本件異議人因闖紅燈遭舉發員警攔停時,並無停車而由警員開警車鳴笛追了5、600公尺,異議人才被迫停車受檢,顯已有「不聽制止」及「逃逸」之行為。其後異議人更將其已經交付舉發警員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於舉發警員尚未製單完成前,於未經告知及未得到舉發警員同意之情形下,強行自警員之卷宗夾內取走後駕車再度駛離(分見本院卷第16、37、38頁),因此舉發機關於查明事實後,將誤引之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第60條第1項」,更正後原處分機關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礙於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