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茂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82巷47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30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02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玻璃球1支、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6支。
二、本件之證據,除「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99年度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4-3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補充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4-35)」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黃茂城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黃茂城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悔改自新之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6支,遍閱全卷查無積極證據涉犯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玻璃球1支固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非為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184號被告黃茂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29
2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8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23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82巷47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30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02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檢察官莊榮松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